【案情】
201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如东县曹埠镇其与李某某合租的房屋内,见李某某卧室房门未锁上,遂进入李某某卧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银灰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和SWisstab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物。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后,由于这种类型的盗窃罪没有数额要求,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成为司法机关非常棘手的问题。刑法意义上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旅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那么进入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入户盗窃。理由是刑法上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的才属于“户”。本案中合租房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往往是多人活动的场所,合租的邓某某和李某某是陌生人,并无亲属关系,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尽管每个人租住的一室可以单独上锁,但合租房内的过道、客厅等都是与他人共用的,属于集体活动场所,不特定的外人受其他合租人邀请也可进出该房屋,故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虽与邓某某合租一套房屋,有公用面积,但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李某某的卧室由李某某一人占有使用,未经李某某同意,任何人包括邓某某是不可以随便进入李某某的卧室,李某某的卧室并非集体活动场所。故应进入合租房内李某某卧室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并且随着城市的发展,类似被害人这种情况的合租模式较为普遍,如不认定为“入户”,则不利于打击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具有:
一是家居生活性。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也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随着目前大城市的就业人口日趋增多以及房价的居高不下,在大城市工作生活的人往往不得不与他人合租一套房居住,那么合租房地位和意义实同一般家庭的“户”。
二是相对封闭性。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周围的房屋等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场所特征。具体来说,就是只要门一关,该场所就可以排他地、隐秘地承载家庭生活的基本功能,不具有向外的开放性。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性,一般不能作为“户”来看待,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共用空间外,卧室等私人空间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也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经常生活居住的、同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多个租户集体居住一套房而改变租户私人空间的特性,故法院最终认定进入合租房盗窃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