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金融机构抵押贷款业务中,若抵押物系抵押人以犯罪手段所得,在无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犯罪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认定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且刑民案件应并行处理。
案号:一审:(2019)沪0110民初13933号
二审:(2019)沪74民终1114号
案情
原告:广东省珠海宝慧天成资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珠海宝慧)。
被告:沈某兴。
2017年10月12日,被告沈某兴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沈某兴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某房产作抵押担保,向中航信托申请贷款312万元。同年10月20日,中航信托向沈某兴发放贷款312万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沈某兴未按约支付借款,后中航信托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珠海宝慧,但沈某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陆某、倪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倪某系聋哑人,因需用钱向张某借款,并按照张某指定,将倪某名下案涉房产过户到沈某兴名下,并答应倪某还钱后即将房屋还给倪某,但沈某兴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故陆某、倪某认为涉案房屋被张某、沈某兴诈骗,已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受理。
原告珠海宝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某兴向其支付欠款本金312万元,利息26520元(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2.沈某兴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2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沈某兴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借款合同到期时原告的收益总额;4.沈某兴向其支付律师费11.6万元;5.原告对沈某兴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沈某兴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的倪某被诈骗一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系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房产,被告沈某兴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涉犯罪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经济纠纷涉犯罪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珠海宝慧的起诉。
珠海宝慧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受让债权合法有效,故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法院应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发生交叉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就本案而言,依据《经济纠纷涉犯罪规定》第10条之规定,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案外人等经济犯罪情况,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首先,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上诉人沈某兴与案外人中航信托之间的借款合同涉嫌犯罪。其次,沈某兴对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从保护金融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角度来看,该案所涉的债权让与过程中,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犯罪行为。综上,依现有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