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甲,中共党员,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巡逻防控大队大队长。2016年4月,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老板乙非法采砂提供方便。事后,乙为表示感谢,送给甲一张银行卡,并告知卡内已有1万元,以后每个月还会转钱进去。此后乙每月往该卡转入1万元;从2017年5月开始,每月转入2万元;从2018年2月开始,每月转入3万元,但未将增加转钱的情况告知甲,一直到2018年8月止,共计往卡里转入52万元。2017年1月前,甲均将卡中钱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共计9万元。2017年1月,甲使用该银行卡取现时,发现取款机无法识别,到2017年7月,甲将该卡交给其弟弟丙,看丙能否通过POS机将钱套取出来,丙拿到卡后通过POS机成功将钱转出,但对甲谎称卡里只有7万元,并转账给甲4万元。此后,该卡一直由丙保管使用,丙未告知甲卡内资金的情况,甲亦没有再过问。
另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甲多次收受乙现金共计80余万元。2019年6月,甲因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到案后其对收受银行卡一事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通过收受银行卡受贿的具体数额该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甲实际获取的钱款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即认定为13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实际支配该银行卡的时候,乙每个月固定往卡里转入1万元,让甲主观上产生了每月只收受1万元的主观认知,甲对乙后来增加转钱的情况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甲每月收受乙1万元,从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共计29个月,即认定为29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乙转入的全部数额认定甲的受贿数额,即认定为52万元。
【评析意见】
经研究,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以收受银行卡方式受贿不应以实际支取或者消费作为认定受贿数额标准
本案中,甲主观上明知乙的请托事项,实际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收取并实际占有了银行卡,银行卡已实际处于甲的支配下,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因此,对以收受银行卡方式受贿的数额认定,并不以受贿人是否实际将卡内金额套现作为认定受贿数额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卡内的存款数额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观点一以甲实际获取的13万元认定受贿数额显然不合理。
二、将52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实际支配该银行卡的过程中,乙每个月固定往卡里转入1万元,让甲产生了每月只收受乙1万元贿赂的主观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甲每月收受乙1万元,共计29万元。但事实上,乙送卡时只说以后每月会往卡里转钱,并未言明数额,且从甲后续收受乙现金80余万元以及甲将银行卡交由其弟随意处置等情况来看,甲明知乙所送银行卡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对乙转入卡内的金额大小以及对卡内金额的处置系希望及放任的故意心态。甲将收受的银行卡转交丙支配使用,亦应认定为甲对银行卡的支配使用权的行使及延伸,系甲受贿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因此,将52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综上,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以乙实际转入银行卡中的52万元认定甲的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