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事实
1990年11月,被告人李某3与宋某2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宋某1,1991年8月李某3将户籍迁至宋家村,1992年3月16日李某3与宋某2登记离婚,离婚证上的名字为“李某2”与“宋某3”。
1995年4月李某3与陈某登记结婚,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名字为“李某2”,照片为李某3与陈某二人,李某3与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宋某1以养女身份将户籍迁至陈某户下。自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某3携女离开陈某,后二人分居生活。
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3经人介绍与尚某相识并交往,二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后,李某3离开尚某。
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某3经人介绍与尹某相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8年1月17日,李某3使用其与宋某2的离婚证等材料与尹某登记结婚。
2018年1月19日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与李某3离婚,原审法院于12月份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公安局对李某3诈骗立案侦查。李某3供述其与尚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又与尹某登记结婚,但否认曾与陈某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3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先与尚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尹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3如实供述其与尚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尹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且李某3、陈某早已不在一起生活,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生效,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3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3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意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3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无罪,理由为:
1、李某3与陈某婚姻登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陈某与李某3不存在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与陈某存在婚姻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2、李某3与陈某不存在婚姻关系,李某3与尚某的共同生活、与尹某的登记结婚行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李某3犯重婚罪属事实认定错误;
3、尚某于2012年4月开始与李某3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分开时应认定为重婚行为的终止,案发时已过追诉时效。
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3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刑事违法性较轻,不应受到刑罚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3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先与尚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尹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李某3与陈某婚姻登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陈某与李某3不存在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与陈某存在婚姻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陈某和李某3结婚登记时诸多信息有误,一审法院亦认定其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但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
李某3经人介绍认识尹某,二人开始交往,随后以夫妻名义住在尹某家,村民都知道李某3是尹某新找的对象,从尹某处拿走1万元,尹某要登记结婚,因和陈某未离婚,于是用和第一任丈夫的离婚手续办理登记。
本案中李某3和陈某的婚姻无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且李某3曾供述称在1994年9月份与陈某举行了婚礼,后来多次咨询过离婚,因为身份证名字和结婚证名字不一致无法离婚,结合证人陈某、宋某1、李某1、牟某等人的证言、宋某1的落户档案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1995年上诉人李某3与陈某自愿结婚,李某3对按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系同意且明知,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其婚姻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与陈某存在婚姻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李某3与陈某不存在婚姻关系,李某3与尚某的共同生活、与尹某的登记结婚行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李某3犯重婚罪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李某3与陈某为登记结婚准备了相应的必要的证明材料,办理了结婚登记要求的合影照片,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李某3还将女儿户籍迁入其继父陈某名下,所有证据表明李某3和陈某缔结婚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条件,不能因为登记的瑕疵否定两人多年实际存在的婚姻关系。李某3和陈某的婚姻关系在未经解除前是合法有效的,李某3明知还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与尹某登记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尚某于2012年4月开始与李某3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分开时应认定为重婚行为的终止,案发时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李某3与尚某自2012年4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后于2018年与尹某登记结婚,其重婚的犯罪状态是持续的,本案上诉人与尚某的重婚行为未过追诉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3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小,刑事违法性较轻,不应受到刑罚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倡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上诉人对自己和陈某的婚姻关系存在是明知的,其具有重婚罪的犯罪故意和表现形式;但纵观全案,上诉人与陈某的结婚登记瑕疵是本案引发的一个客观因素,上诉人曾经咨询过与陈某的离婚问题,因姓名和身份证有出入而未能如愿离婚,上诉人李某3重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李某3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3的婚姻
1、第一次婚姻:1990年11月登记,配偶为宋某2;第一次离婚:1992年3月16日李某3与宋某2登记离婚,但离婚证上的名字却写为“李某2”与“宋某3”。
2、第二次婚姻:1995年4月登记,配偶为陈某,但李某3成了“李某2”,照片为李某3与陈某二人,李某3与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宋某1以养女身份将户籍迁至陈某户下。自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某3携女离开陈某,后二人分居生活。2018年12月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3、第三次恋爱:2012年4月,李某3与尚某相识并交往,二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后,李某3离开尚某。
4、第三次婚姻:2017年五六月份绍与尹某相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8年1月17日李某3使用其与宋某2的离婚证等材料与尹某登记结婚。
2018年1月10日公安局对李某3诈骗立案侦查。**后诈骗罪证据不足,以重婚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审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原因是:**结婚登记瑕疵是本案引发的一个客观因素。****
上诉人曾经咨询过与陈某的离婚问题,因姓名和身份证有出入而未能如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