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俗语
祖孙关系是社会观念中极为亲密的关系,隔代亲的现象几乎每个祖辈都逃脱不了,越过子女直达孙子女的遗嘱比比皆是,孙子继承爷爷的遗产在传统社会观念中也是毋庸置疑甚至天经地义的。但在现实中,有大量的第三代继承不了祖辈的遗产,相应的遗产可能回到其父母、叔伯、姑姑、舅舅等上一辈手中。导致这种情形的法律原因是,在原《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中,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人,因此祖孙之间不能成立法定继承,祖辈的遗嘱中将财产留给孙辈成立的是遗赠。
遗赠,是指遗赠人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一般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定,如果一份遗嘱将遗产交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实际上是设立了遗赠,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是受遗赠。遗赠与继承的法律后果不同,遗赠中受遗赠人必须明确表示接受,不明确表示接受的,遗赠不成立;遗嘱继承中继承人不需要明确表示接受,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均有权继承遗产。遗赠与普通的赠与相类似,只不过遗赠必须在遗赠人去世后才产生效力,在遗赠人去世前遗赠没有法律效力,受赠人不能要求在世的遗赠人履行赠与财产的义务。遗赠也可以附加一定的义务,要求受赠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否则根据遗赠取得财产的权利可能被法院取消。
以案释法
周某与妻子杨某育有一女周甲,周某父母早逝,周某尚有妹妹周乙,周乙一直未婚。周某在62岁时查出罹患恶性肿瘤,深感来日不多,周某遂立下遗嘱:父母早逝,兄妹相依为命,现在我也不知还有多长的寿命。妹妹周乙未婚无子女,年老时恐怕无人照料,我有40平方米小房子留给周乙,晚年有个住处。周某后因病去世,周乙与杨某产生纠纷,周乙起诉杨某和周甲要求继承房屋。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关于将40平方米小房屋留给周乙的遗嘱不是继承,实为遗赠。周某设定遗赠时,没有考虑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某无权处分房屋中属于杨某的一半,遗赠仅在周某有权处分的一半房屋份额中有效,判决周乙有权取得房屋的50%的份额。
周某有配偶和子女,此时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妹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由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周乙不属于继承人,因而周某系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本案遗嘱属于设定遗赠。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只能在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范围内产生效力,本案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只有房屋一半份额的处分权,因此遗赠也只在房屋一半份额产生效力。如果本案周某父母早逝,周某没有配偶、子女,则其留下遗嘱,妹妹可以基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直接进行继承,不属于受遗赠。
法官说法
01
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标准非常明确,遗嘱继承的对象是法定继承人。遗赠的对象一定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如生活中有些老人写下遗嘱将遗产留给照顾他的保姆,就属于典型的遗赠,没有特殊情况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上述人员之外的人和组织,可以成为受赠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权,此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视为法定继承人,遗嘱中涉及这些人的部分属于遗赠。
遗嘱中涉及祖辈与孙辈之间的遗产转移的,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由于此时成立的是遗赠,所以要受到遗赠接受制度的限制,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表示,否则遗赠不生效。当然,通过《民法典》规定的代位继承,祖孙之间是可以成立继承的,在祖孙三代之间,如果父亲早于祖父去世,则孙子基于代位继承制度,可以代替其父亲直接继承其祖父的遗产,此时如果祖父留下遗嘱将遗产留给孙子,成立的就不是遗赠,而是遗嘱继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二
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方式(接受遗赠需要尽快、直接地说出来)
法言俗语
为什么要将继承和遗赠分得如此清楚,一概称为继承不可以吗?这难道不是法律无端的啰唆吗?其实,所谓的啰唆是为了精细地维护所有民事主体的权利,大而化之“一刀切”式的处理方式极易造成广大范围内的不公平。区分遗赠和继承的意义在于,遗赠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获得受赠人的接受,受赠人不接受的,遗赠的财产要回到遗产中由继承人继承。遗赠的接受和放弃有自己独特的制度,切不可以为遗嘱中明文规定了遗赠的内容,就一定会产生效力。遗赠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但是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必须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明确的表示才能产生效力,如果不明确作出接受的表示,或者超过60日才作出接受的表示,则《民法典》规定直接推定受赠人放弃了遗赠,那么遗赠将不产生效力,遗赠涉及的遗产将重回“遗产池”,由继承人继承。
原《继承法》和现在的《民法典》都给遗赠设置了相对紧张的接受制度,通俗地理解就是法律认为受赠人本身不想受赠,想把财产退回去,除非受赠人明确地表示接受,否则无法律效力。许多受赠人对此并不了解,总以为白纸黑字,自己不需要再做什么,届时拿走财产就是了。当继承人以受赠人法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接受为由要取回遗赠的遗产时,受赠人反而义愤填膺地认为继承人贪婪成性公然违反逝者心愿,殊不知法律在前,依法办事,无可指摘。
以案释法
于某与妻子张某育有两子于甲和于乙,于甲2010年育有一子于丙。2015年7月7日,于某写下遗嘱,将名下三套房屋进行处分,于甲继承甲房屋于乙继承乙房屋,孙子于丙继承丙房屋。
2017年8月于某去世后,于甲和于乙在收拾遗物时,发现了于某的遗嘱,但各方并未分割遗产。2018年于甲和于乙准备按照遗嘱分割遗产,但是于乙主张于丙未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遗赠,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丙房屋,于甲不同意,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于某所留遗嘱中涉及孙子于丙的部分属于遗赠,于丙系未成年人,从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2017年8月,于甲即发现遗嘱,并且知晓其中关于于丙获赠遗产的情况,于甲作为于丙的法定代理人,其知晓即视为于丙知晓,于丙和于甲在知晓受遗赠后一年多时间未表示接受遗赠,应当依法认定为放弃遗赠,因此遗嘱中涉及于丙的房屋处分不产生效力,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于甲和于乙各占50%,于丙无权受赠丙房屋。
本案的遗嘱既包含继承也包含遗赠。遗嘱中关于儿子于甲和于乙的部分属于继承,关于孙子于丙的部分,属于向继承人以外的人赠与财产,应当认定为遗赠。继承不需要明确表示接受,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人就有权继承遗产,而遗赠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否则就视为放弃接受遗赠。于甲作为于丙的法定代理人,在发现遗嘱时就已经知道了于丙获得遗赠的事实,根据原《继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于甲本应代表于丙在发现遗嘱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是由于其逾期未作任何表示,因此遗嘱中关于留给于丙的房屋视为于丙放弃接受遗赠,则该遗产回到遗产池中,由继承人于甲和于乙根据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
法官说法
01
遗赠的接受制度要求直接的、明确的表达,一般而言是向继承人表达,毕竟如果没有遗赠,相关的财产是由继承人取得,只有继承人真心关注遗赠有效与否。遗赠的接受排除默示接受,也就是不能通过不放弃遗赠的行为,来表达接受的意思。考虑到这一点,受赠人表达接受时应当注意保存证据,尽量避免“口头一说”而事后查无实证的情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延续了原《继承法》的规定,只是将“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法定期限更加精确,更易于计算。
《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受赠人接受遗赠不是绝对的,如果遗赠人尚有应缴税款和债务的,接受遗赠不能与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产生冲突,应当优先考虑清偿债务。因此受赠人和继承人一样,在面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应当以清偿债务为先。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
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应注意的问题(晚年多蒙照顾,遗产敬付为偿)
法言俗语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签订协议,由个人或者组织承担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自然人死后将遗产赠与该个人或者组织。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将遗产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遗赠是单方行为,不需要受赠方的同意,遗赠人可单方作出并产生效力。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行为,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解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其将遗赠与遗赠人的生养死葬联系起来,遗赠人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受赠人的扶养,受赠人对遗赠人的扶养不是源于法律规定,而是源于协议约定。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份协议就意味着双方互负权利义务,遗赠人的权利是享有扶养人提供的生养死葬的服务,遗赠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协议涉及的财产。扶养人的权利义务与遗赠人相对应,扶养人的权利是在遗赠人去世后,依据协议取得财产,义务是为遗赠人提供符合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服务。遗赠扶养协议作为双方行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者毁约,一方严重违约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协议,并主张违约责任。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遗赠人和扶养人应当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尤其是遗赠人遗赠的财产情况以及扶养人生养死葬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应当作为核心内容,进行充分协商,相应协议的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具备可操作性。
以案释法
案例一 曲某未婚无子女,2008年曲某与远房侄子曲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曲甲照料曲某日常生活,并且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曲某去世后,曲甲主持发丧,承担全部丧葬费用,曲某名下房产一处在曲某去世后归曲甲所有。协议签订后,曲甲搬进曲某房屋中照料曲某共同生活,并预先支付一年的生活费1200元。此后三年曲甲一直与曲某共同生活,并按时给付生活费。2012年曲某去世,曲甲为曲某办理全部丧葬事宜。曲某去世一年后,曲某的弟弟曲乙、妹妹曲丙主张,因父母早逝,曲某又未婚无子女,所以曲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曲乙、曲丙二人作为曲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曲某的房屋。后经调解,曲乙和曲丙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撤回起诉。
本案曲某未婚无子女,且父母早逝,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曲甲作为侄子也不属于继承人的范围,曲某与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完全符合规定。曲甲按照协议约定对曲某进行了照顾,并完成了丧葬事宜,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曲某的房屋。曲乙、曲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虽然有权继承曲某的遗产,但是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因此协议约定的房产曲乙和曲丙无权取得。当然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之外曲某尚有其他遗产,曲乙和曲丙有权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
案例二 戚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后双方在女儿16岁时离婚,此后戚某一直未婚未育。戚某前妻离婚后带着女儿再婚,与戚某失去联系,不再往来已三十余年。人到晚年,戚某患有多种疾病,考虑到自己孤苦伶仃,无人照顾,2012年戚某与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村委会为威某提供日常吃穿住用的生活保障,并承担丧葬费用,威某去世后名下房产和农机设备归村委会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村委会按照约定,供给戚某日常生活所需,并两次维修戚某房屋。2016年戚某女儿戚甲将戚某接走,戚某不再居住村中,不再需要村委会提供生活保障,同时将农机设备等出售。村委会为此起诉戚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戚某返还已经支付扶养费用。法院认为,戚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拒绝了村委会的扶养,致使村委会客观上无法履行扶养义务,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村委会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扶养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中,戚某前期接受了村委会的扶养服务,后期被女儿接走照顾,不再需要村委会提供扶养,而且出售农机设备的行为也直接处分了协议涉及的财产。村委会即使正常履行协议,也因客观情况不能完成,且最终也无法取得协议约定的财产,因此村委会只能解除协议。由于最终的遗赠无法完成,戚某获得村委会的扶养也缺乏合法依据,协议解除后戚某应当返还已经接受的扶养义务所对应的价值。
法官说法
01
遗赠扶养协议不得与赡养义务人签订。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义务,即使没有扶养协议也必须对父母进行赡养,子女无权以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获得父母支付对价,所以如果父母与子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不仅没有实质意义,还强烈冲击我国孝顺父母的传统美德。扶养人对遗赠人本无赡养义务是遗赠人获赠遗产的必要前提,只有这样遗赠人才有必要通过遗赠财产的方式“购买”扶养人的扶养服务。
02
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性。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几乎优先于所有的遗产处理方案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和遗赠,更优先于法定继承。在同时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时,应当首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分遗产,即使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对于遗产的处分有冲突,也要依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