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代取快递、明知、毒品
案 号:(2020)湘刑终143号
案 由:非法持有毒品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4日9时许,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大潭村的被告人舒某宝正在为母亲送葬时,朋友“阿替”(未到案)微信委托其前往溆浦县城取物流快递,舒某宝答应下山后立即办理。在“阿替”的催促下,当天14时许,舒某宝邀同村村民阿旺作伴,驾驶小汽车从大潭村出发一同前往溆浦县城。途中舒某宝一直与“阿替”微信视频,“阿替”告诉舒某宝去城北综合市场里面的物流公司取打磨机。
到达市场后,“阿替”在微信视频中告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取货信息,舒某宝支付了50元取货费后在物流店取到一件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货物,上面写有“收货人:杨志科”等字样。验货时,舒某宝打开了编织袋,发现里面装有一个印着“奥突斯空压机”字样的纸箱。经“阿替”通过微信视频确认后,舒某宝将该装有货物的编织袋搬上车后座。之后“阿替”要求舒某宝将该编织袋送到大潭村的山包冲铁道路口,并许诺给予1000至2000元的报酬。
车辆驶入大潭村后,舒某宝发现被人跟踪,遂一面要阿旺下车打探,一面将取到的编织袋从车内迅速转移至路边的村民梅某满家中。之后舒某宝被尾随而至的公安民警抓获,面对盘问,舒某宝谎称自己车上的编织袋在村口已被人取走。后公安民警在梅某满家中发现了该编织袋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通过切割编织袋中的红色空压机,从中查获30块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0498.8克。
裁判结果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舒某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海洛因达1049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舒某宝持有毒品仅在溆浦县卢峰镇内完成了空间位移,尚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舒某宝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舒某宝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如果系明知,舒某宝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认为:
(一)依据一审查明的现有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舒某宝对所接收毒品系明知。
1.舒某宝的第一次供述中交代货物里面可能有枪支、管制刀具,甚至是毒品,说明毒品没有超出他的认知范围;2.与“阿替”仅仅是玩“吃鸡”游戏认识的,没有什么交情,却在处理母亲的丧事且多天没有休息的情况下答应去取快递,违背**常理;3.取到货后拆开外包装,通过微信视频让“阿替”来验货,显得十分慎重,这和正常的验货是不一样的;4.相比一般的帮助接收包裹行为,支付1000至2000元钱的报酬是不等值的;5.在铁道路口处交货,交付的地点异常;6.在发现被人跟踪后立马采取应对防范措施,对物品进行转移藏匿,在被抓获的时候,没有和公安人员说实话,谎称被人取走了,有掩盖转移物品的行为;7.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没有明确说要取什么物品,但是沟通不正常**,可以隐射出是非正常的物品,例如“先去办理一下或者叫小弟去办理一下可以不?那边打电话来催”“尽量先把它处理一下,放久了不好,怕出什么问题”等。综上,再结合现场查获的毒品以及舒某宝的社会阅历、年龄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明知。
(二)在认定舒某宝“明知”的基础上不宜以运输毒品罪定罪。
1.运输毒品的距离是判断运输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审判实践中的运输毒品罪通常跨县(区),而本案舒某宝接货后将毒品仅从溆浦县城卢峰镇位移到同属一个镇的大潭村境内,时间上只有10多分钟,空间上不足7公里。2.舒某宝的短距离运输行为系接收毒品的后续行为,附属于接收行为,属于接收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或者说舒某宝收到毒品后其法律意义上的“接收”行为还在持续,宜整体把握为接收行为,不宜机械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3.如果对舒某宝接收毒品后的短距离运输行为定运输毒品罪,实际上是认为《武汉会议纪要》代收毒品的行为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中的“代收”只能系单纯的代收,不能进行脱离代收现场的任何位移行为,否则定运输毒品罪。如此一来实际上给《武汉会议纪要》的该规定附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即只有在代收现场被抓获的,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样显然误解了《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4.认为定运输毒品罪意见中,舒某宝“以牟利为目的”并实际进行了运输毒品行为是该意见的重要理由。虽然实践中一般对以牟利为目的短距离运输毒品的行为定运输毒品罪,如摩的司机受贩毒者委托运输少量毒品给同城吸毒者,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代收者也可以收取报酬,因此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在本案中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三)在认定舒某宝“明知”的基础上,宜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不宜将舒某宝运输毒品的行为与接收毒品行为割裂,应将两个具体行为整体认定为接收毒品行为,从而适用《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应规定对舒某宝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注:《武汉会议纪要》即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文件,简称《武汉会议纪要》。)
裁判要旨
【合议庭】周治华、王志刚、张熙杰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接收后进行了短距离运输,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