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这天中午,廖某接到大儿子阿庭的电话,得知儿子“在外赚了钱”需要提现,于是他带着阿庭留在家的两张银行卡,去镇上的银行取钱。一次、二次、三次……廖某心存疑惑,“这钱是不是来路有问题?”廖某觉得儿子交代的事情,好好帮办好就行,并反复叮嘱妻子钱不能用,只能帮存着。
几个月后,廖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原来,这些钱都是骗来的!
2019年5月-9月间,阿庭冒充胡某、孙某的老板、公司客户等身份,以公司需要退还客户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通过银行汇款87.5万元至指定账户。随后,阿庭采用转账等方式迅速转移赃款,并指使廖某持银行卡将其中15万元诈骗所得提现。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廖某家中共搜查出现金280万元,除去涉案款项15万元,剩余款项来源正在侦查中。
裁判焦点
本案中,廖某当庭辩解“不明知该钱款是犯罪所得”,其“帮忙取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是,构成何种罪名?
裁判结果
高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实施诈骗的共同故意以及参与到具体的诈骗行为中,其事前并不知道诈骗分子会以何种方式诈骗,也没有就诈骗后如何转移赃款进行沟通,达成意思联络,但被告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从银行卡中提现的款项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从银行提取现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法院依法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说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为犯罪所得。
这个“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各方面情况进行分析,可以通过行为时间、地点、物品本身的特征、通过行为获得的报酬、行为人生活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
而且,本罪是不以行为人具有营利的动机或者目的为必要,即使行为人无偿为他人进行转移、收藏、销售或者其他行为,也可构成本罪。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电信网络给我们带来了便利,成为了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与此同时,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各类诈骗的犯罪活动也日新月异,层出不穷,该类犯罪具有成本低、隐蔽性高、危害性大的特点,需要全社会合力予以打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