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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破产申请的申请与受理

2022年03月03日15:3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破产能力

  (一)金融机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金融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上级法院审查。

  (二)上市公司

  1.鉴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发生重整事由以及重整可行性等进行听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2.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是否需要上述审查受理程序,尚无明确规定,但基于该类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一般也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报上级法院审查。

  3.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新三板”“老三板”)不适用上市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注册登记设立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企业法人的,具备破产能力;属于其他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相关法律规定对清算没有规定的,在符合破产条件时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

  (四)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五)个人独资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六)民办学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当事人依照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破产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七)“三无”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上述“人员下落不明”中的人员范围,包括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以及与公司资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其他人员。

  二、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的构成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重整原因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三、申请主体

  (一)债务人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二)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三)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无法形成债务清偿方案,或者该方案债权人不予确认、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四、审查流程

  (一)破产申请材料

  1.破产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请求为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2.债务人提出申请的,除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原则上应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4.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应当提供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以及初步重整方案。

  5.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的,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二)破产申请的立案

  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受理审查。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三)受理审查要件

  破产审判部门应根据申请材料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案件管辖、债务人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等进行审查。破产审判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充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四)债务人异议的审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听证。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五)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应尽快通过查阅工商档案、相关诉讼案卷等途径获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高管等的联系方式予以通知。采取上述方式后,仍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以7日为宜。

  (六)受理审查监督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不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法院审理。

  (七)受理审查期限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除上述情形外,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4.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的,应当在15日内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处理,下级法院应当在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5.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八)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

  实质合并破产应当审慎适用,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的精神处理。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规范指引】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九)强制清算转破产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条件的,清算组和有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相关申请流程、审查标准以及管理人指定等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6条“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的相关规定进行。

  (十)执行转破产

  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具体流程和审查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试行)》进行。

  (十一)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可予准许。但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中,申请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申”阶段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如有必要应通知其他已知债权人参与和解,以避免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进行偏颇性清偿。

  五、案号管理

  (一)破产案件的案号

  1.破产申请登记立案后进入受理审查程序,编立“破申”案号;

  2.破产申请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编立“破”案号;

  3.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审理程序,编立“破终”案号;

  4.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申请再审案件,编立“破监”案号;

  5.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法院的受理审查程序,编立“破监”案号。

  (二)避免重复立案

  多个申请人对同一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能立一个“破申”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只能立一个“破”字案件。

  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中输入债务人名称信息的,审判管理系统将自动提示该债务人破产案件信息,立案人员不能重复立案,应当与已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做好衔接工作。

  (三)受理裁定的案号

  正式受理破产案件只能出具一份受理裁定书,并且统一以“破”案号作出,案件受理日期应当与受理裁定日期保持一致。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现有设置,“破申”案件点击“无法律文书”结案,结案方式点击“受理”。

  (四)不予受理裁定的案号

  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统一以“破申”案号作出。

  六、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一)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

  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并上诉后,上级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将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在上级法院作出指令受理裁定15日内作出受理裁定,并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二)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上海市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一经上线,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检索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所涉在审和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案件),并向上述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即时发送破产受理的信息提示。信息通过12368短信、即时通讯、审判管理系统案件办理页面同步自动发送。相关信息到达被提示人接收系统,即为通知到达,被提示人应及时查阅并依法办理衔接工作。

  (三)查封措施的解除及财产移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发函要求执行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本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7日内解除保全措施,逾期不解除保全措施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新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破产受理法院发现需要进行执行回转的,可以发函请求原执行法院出具执行回转裁定书,执行法院拖延或拒绝出具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五)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中止与恢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接管完成的时间,一般为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30日。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能在30日内完成接管,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合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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