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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的辩护要点

2022年03月03日15:5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符合税收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分析涉案企业是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简称“虚开罪”)的犯罪构成、具备“真实交易”、“正当理由”事实情节以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损害结果时,辩护人尤其需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类税收问题的批复及相关司法解释,提炼与抽象蕴含其中的立法取向与裁判旨趣。

  例如,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第六条“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最高检明确提出:“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就明确了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非罪”属性。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进一步强调了实际交易之代开行为的构罪核心。

  二、完整资金链条视角的切入

  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资金回流的指控,辩护人应当建立资金链条的结构性视角。首先,厘清资金回流的真实性质,若案涉资金仅用于企业间资金拆借、办理贷款等经营事项,则不应当将回款推定为虚开罪中的资金回流情节。其次,探明资金流转方向与最终归属,如果所涉资金最终并非实质性回流而是流向真实售货方,应当认定双方有真实业务往来,不符合虚开罪构成要件。最后,关注资金回流是否存在差额过大情形,部分虚开情形中同时掺杂真实交易行为,若资金回流差额过大,需要格外注意是否存在真假混合可能,以准确剔除真实交易金额。

  三、无骗取增值税税款的主观故意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四、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结果

  对于增值税税款损失结果的认定,辩护人可以额外关注涉案企业的发票流,如果涉案企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了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未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未缴纳该部分税款也就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此时,只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涉案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则不能认定涉案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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