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妻子余某在安徽芜湖的南陵县城打工。2012年上半年,王某发现妻子余某和男子章某往来密切,于是对妻子产生了怀疑。
之后,王某打听到了章某的经常住所地是一家电脑店。2012年7月14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独自来到章某经营的店前。他拨通了妻子的手机,店里响起了熟悉的手机铃声。愤怒的王某见敲门无回应后返回工地,拿了一把铁锤返回店门口。
最终,王某用脚将门踹开,进入里面的房间直接冲到章某面前,用铁锤连砸其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其妻子趁乱逃走。
第二天,得知章某死亡,王某投案自首。
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分析该案涉及到的法律行为及其背后的责任。
通奸的法律责任
首先,余某和死者章某的通奸行为一般意义上不认定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通奸只有在满足“重婚”的标准下才成立犯罪,即
1.有配偶而重婚的;
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这两种情况中的“重婚”和“结婚”的具体含义,虽然不要求通奸双方进行婚姻登记,但至少要求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即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居住。如果只是单纯的出轨,而未长时间与对方共同居住,一般不当成重婚罪处理。
不过,对于被出轨一方来说,当自己的伴侣作出这种苟且之事的时候,出轨的事由可以成为确认“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理由之一,另外如果伴侣已经和他人同居的,则在申请离婚的时候,被出轨一方可以依法向对方申请离婚损害赔偿。
但在目前而言,法律并未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当下不管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提出了对于第三者破坏别人婚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为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合法婚姻者的配偶权。至于其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什么(赔钱、道歉还是其他),则有待进一步商榷。
王某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基于其主观意识,他是明知自己持铁锤砸头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而放任(甚至追求)该结果的发生,所以其行为应该是故意杀人行为。
《刑法》第232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本案属于明显的“激情犯罪”。
何为“激情犯罪”?,其实就是有前因的故意犯罪行为。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发生前因,那么罪犯本人就不会实施犯罪行为。
前因同犯罪后果的关系是,有前因不一定会有后果,但没有前因就一定没有后果。而在类似的案件中,这样的前因往往都是由被害者本人引起的。
所以在该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前因往往意味着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而被害人过错就是对罪犯进行量刑时的酌定事由,这证明了罪犯本身的主观恶性并不深,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此时“可以”(不是“应当”)对罪犯进行从轻处罚。
另外,在本案发生过后,王某是具有自首情节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刑法》的规定,罪犯构成自首的“可以”(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过,王某在对章某实施暴力行为的时候,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连续举起铁锤砸其头部数下并最终致其死亡,在犯罪的手段上来说属于“情节恶劣“,在结果上讲属于“情节严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结合以上三点的考量,本案对王某的处理结果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通过本案,我们共同分享了“激情犯罪”的含义和其实际处理原则,希望大家都能够有所收获。
另外,站在案外人的角度来看,本案对于王某在罪名上的认定是恰当的,但是量刑有些过重,因为存在两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量刑更为适宜。
最后,如果从预防该类惨剧再次发生的角度上来说,一是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二就是可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性,明确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填补这一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