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应依照民事相关法律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
被害人:杨某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显示,被告人陈某和其岳父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成立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是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某、杨某各占公司50%股份。公司业务是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清理化粪池和疏通下水管道业务,为此,二人购买了一辆轻型专项作业车用于业务使用。2018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杨某驾驶轻型专项作业车到无处理粪渣资质的罗湖区某实业公司,为谋求个人利益,二人将在该公司化粪池内抽取到的本应运送至深圳市城市废物处置中心处理的污水,违规排放到罗湖区红宝路下水管道内,之后又以相同方式将在该实业公司抽取的污水作相同处理。
然而,当被告人陈某、杨某准备第三次处理污水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随后打电话通知陈某到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17时,陈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被告人陈某、杨某被查获作业车内尚未排放的污水重3440千克。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价格为26595元。
经鉴定,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事件相关送检固体废物(粪渣)和污水样品不经任何处理排放进入外环境将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不仅是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有毒物质),且属于环境有害物质。
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罗湖法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罗湖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垃圾清运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陈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59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杨某犯污染环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湖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杨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注解
附带民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告程序且未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就本案被告人陈某、杨某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人,罗湖法院对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亦具有管辖权。
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判令被告人陈某、杨某就其倾倒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赔偿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人民币26595元的诉讼请求,罗湖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杨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排水管道清洗等费用价格为人民币26595元,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相关费用人民币2659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