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套路贷”案件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重视,也引起了人们的热议。
一、辩护的五大维度
律师将“套路贷”案件的辩护工作概括为五大维度:其一,帽子维度,即在辩护工作中要打掉涉黑、涉恶等要素;其二,定性维度,注意“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数等问题;其三,共犯维度,包括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问题,不同共犯人的地位与作用问题等;其四,量刑维度,即犯罪数额及其他量刑情节;其五,财产维度,即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这五个维度涵盖了“套路贷”案件辩护的各个方面。
二、相关规范
律师梳理了全国性的和地方性的有关“套路贷”的意见和解释,强调熟悉这些规范性文件有助于律师在办理案件时确定辩护观点,是我们首先需要掌握的。
三、“套路贷”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律师指出,“套路贷”是一个概括性称谓,而不是一个刑法上的罪名,我们的辩护工作还是要回归到刑法条文所确定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上。
“套路贷”具有三方面特征:其一,行为目的非法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套路贷”与民事借贷的本质区别;其二,债权债务的虚假性,在实践中往往只有小部分债权债务是真实的,而大部分乃是行为人虚增的;其三,“讨债”手段多样性,如虚假诉讼、拘禁、恐吓等。
四、“套路贷”与民事借贷的关系
律师认为我们应当注意一般民事借贷关系与“套路贷”在主客观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将合法的民事借贷认定为“套路贷”。
在主观上,民事借贷的债权人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本付息,但“套路贷”的行为人则不希望借款人能够还钱,反而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在客观上,民事借贷的利息、费用等是双方约定的,但“套路贷”则往往以低息、无抵押等诱骗被害人,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甚至刻意制造违约,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律师列举了五类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其一,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其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其三,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其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其五,通过诉讼手段或者暴力、威胁手段等软硬兼施“索债”。
进一步强调,五类手法和步骤并不要求全部出现,也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范围。对于“套路贷”案件,应当着重根据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甄别判断。
六、定性辩护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多项罪名,为“套路贷”案件辩护实际上就是对各项罪名展开辩护。
对于诈骗罪的辩护,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展开:其一,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合法利息的索要不属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双方事先明确说好的高息、手续费等情况不属于欺骗行为;其三,被害人有无错误认识,一方面看被害人对于砍头息、保证金等情况是否有明确的认识,被害人有无返还虚增的部分,另一方面可以借助被害人的社会阅历、重复借款等情况否定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其四,被害人有无处分财产,包括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而使得法官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三角诈骗的情况;其五,被害人有无实际的财产损失;其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对于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自陷风险的行为不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辩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其一,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胁迫手段取得自己的合法财产、实现到期债权或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属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行为人有无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揭发犯罪也可能属于胁迫行为;其三,是否因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而取得财产,若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因其他原因交付财产的,则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对于抢劫罪和绑架罪的辩护也同样是要回归到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上。
其后,律师分析了“套路贷”案件中存在的罪数问题。他指出,一方面,我们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判例以及张明楷教授、罗翔教授等学者的理论观点来解决罪数问题。
七、“套路贷”犯罪集团和涉套路黑恶势力
律师强调,“套路贷”犯罪并不必然就是黑恶势力犯罪,不能因为二者存在关联就简单地划等号。
从主体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
从犯罪目的上看,“套路贷”犯罪的目的只有侵财,但黑恶势力的犯罪意图多元化,包括敛财,也包括形成非法秩序等。
八、共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是对于“套路贷”共犯的规定。律师指出其中至少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其一,改变了入罪标准。第一,事前无通谋行为成共犯。此前对于事前共犯一般要求行为人有通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本条规定仅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存在明知,意味着事前无通谋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套路贷”的共犯。第二,事后销赃行为成共犯。此前通说认为,除非事前有通谋,第三者帮助本犯窝藏赃物的,应当成立赃物犯罪。但本条第(7)项明确规定,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以共犯论处,而不论行为人事前是否有通谋。第三,次数、数量、数额、情节等都不明确。本条规定的以下三种情形缺乏对于罪量要素的明确限定: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其二,降低了证明标准。该条仅要求行为人有明知,而不要求有通谋。二者相较而言,对明知的证明标准是低于通谋的证明标准的。对于通谋的证明,一方面要求各共犯都要有供述,另一方面要求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对于明知的证明则无相应的要求,这可能会导致证明链条的断裂。此外,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包括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有故意规避查处的表现等。
其三,行为人缺乏明知的应如何处理?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没有明知,但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在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吉林省等地方性的有关“套路贷”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有规定。
其四,与此前的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如本条第(6)项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以共犯论处。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则明确要求,行为人与他人有通谋的以共犯论处。二者对在行为人是仅有明知即可还是必须事前通谋的问题上存在矛盾。
律师强调,将“通谋”改为“明知”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共同犯罪基本原理,摒弃共同犯意这一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办案时,对于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应当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
九、量刑问题
对于“套路贷”案件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进行了梳理,并进一步强调在辩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三点:其一,作为定罪条件的要素不可再作为量刑情节的要素;其二,在犯罪数额的证明上,需要对鉴定意见等进行审查;其三,积极提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
十、涉案财产的处置
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律师列明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予以没收等情形,并进一步强调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此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和被告人名下不属于被告人的财产不应当被追缴或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