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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土地纠纷好好谈 故意毁财为哪般

2022年03月04日14:0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基本案情

  敦化市黄泥河镇居民徐某某于2001年12月1日与敦化市青沟子乡道口村村民王某某签订《使用自留山林地种参合同书》,承包了王某某在道口村的自留山用于种植人参。2015年4月份,青沟子乡道口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收回王某某自留山使用权限,并在村民之间进行再分配。道口村与徐某某及其妻子刘某华未就自留山承包费达成一致意见。因不满刘某华不交承包费而继续在自留山上种植人参,2015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煽动李某、黄某某携带并使用油锯,与道口村其他村民在刘某华种植的参地内,任意损坏参苗及相关附属设施,造成刘某华种植的640丈人参全部被毁,相关附属设施被部分毁坏。经鉴定,人参籽、参栽子、参膜、参桩、弓条、人工费共计价值36万余元。

  敦化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移送敦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敦化市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9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涉案财物进行作价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但作价档案显示作价人员于2016年11月3日才到案发现场对参籽、参桩子等物品进行勘验,实为出具价格认证结论在先、到现场勘验在后,违反价格认定程序,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采信。且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均应只对自己毁坏的参地部分承担责任,不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经法庭审理查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程序存在问题,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后敦化市公安局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标的价格进行重新认定。关于对涉案标的价格进行重新认定能否委托原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存在不同观点。

  二、争议观点

  (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黄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在毁坏参地前,青沟子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收回王某某自留山使用权限,并在村民之间进行再分配,已确定分配范围,三被告人仅具有毁坏已分配给自己的参地的犯罪故意,因此仅应对自己毁坏的那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本次犯罪是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组织下实施的,所有村民均具有毁坏涉案参地这一宏观主观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因此三被告人应当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重新进行价格认定能否委托原价格认证中心一种观点认为,重新进行价格认定不能委托原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理由是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出具过一次价格认定结论书,且因程序存在问题而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再次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进行价格认定无法保证其客观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重新进行价格认定可以委托原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理由是根据现行规定,如果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只能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核,如果不允许原价格认证中心对价格进行重新认定,又过了复核期,会导致很多案件因此而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三、案件承办人观点

  三被告人是否认定为共同犯罪,决定了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从本案审判结果来看,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系在被告人刘万仁的组织煽动下发生,有明确的组织者,并不是各自有犯意后偶然碰到一起共同实施的。

  承办人认为,可以委托原价格认证中心重进进行价格认定,理由如下:

  (一)根据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价格认定行为虽然不属于司法鉴定,但同样属于由专业机构对专业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专业认定的行为,既然司法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那么重新进行价格认定同样可以委托原价格中心进行。

  (二)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根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18年9月15日印发、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只能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提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候,就已经过了对价格认定结论异议的复核期,且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也就是说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事项只能由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证中心来进行,其他行政区域的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如果价格认定结论不能采信,那么就会面临既不能重新认定,又不能进行复核的局面,有些案件将因此而无法认定。因此,应该允许原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进行价格认定,但同样应该更换具有资质的价格认定人员。

  四、法院判决及判决、裁定生效情况

  2018年3月3日,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撤销了这份结论,公安机关重新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更换了两名作价人员,在2018年4月19日又对涉案标的进行作价,涉案被毁坏物品价值29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8万元,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

  2019年6月3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黄某某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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