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通过事实推导,论证被告人在某银行线上贷款平台通过抵押被害人理财产品,向该银行贷款45万元并秘密窃取占为己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某
被害人:申某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与被害人居住在被害人的住处。①2018年10月16日,为了偿还高利贷,被告人用其手机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盗刷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某银行信用卡人民币30390元,及该行储蓄卡人民币6958元。②为了防止被害人接收到刷卡信息,被告人提前将其手机卡置换成被害人手机中的手机卡,并于同年10月19日在某银行线上贷款平台,通过抵押被害人在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向银行贷款45万元,并转入其个人帐户,供其个人使用。③同年 10月21日,被告人在被害人的住处将被害人的一枚铂金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一块天梭手表盗取,而后以4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第三方。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铂金锆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4148元;天梭手表价值港币4230元;黄金项链价值港币3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诉请罗湖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至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用其手机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盗刷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某银行信用卡人民币30390元,及该行储蓄卡人民币6958元;同年 10月21日,在被害人的住处将被害人的一枚铂金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一块天梭手表盗取,而后以4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第三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罗湖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辩称其通过抵押被害人在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向某银行贷款的45万是被害人向其出借的款项。但被害人否认有该借款事实。
另,对被告人手机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
1.被告人的手机曾使用过三个手机号码,其中包括被害人的手机号码,该号码在被告人最后更新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下午19:13:59,证明被害人的号码在2018年10月19日即在被告人的手机里被使用;
2.被告人手机上某银行APP软件有使用被害人手机号码登录的记录;
3.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金项链、铂金戒指、手表价格分别为2960元、12500元、4405.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罗湖法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罗湖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437,348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是否在某银行线上贷款平台,通过抵押被害人理财产品向该银行贷款45万元,并秘密窃取占为己有。经查:
1.被告人有替换被害人手机SIM卡的行为。被告人承认有换卡的行为,但其辩解用自己的手机卡替换被害人手机卡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0号早上,换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接收到其同年10月16、17日利用被害人支付宝刷卡分期还款的短信,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的手机卡在同年10月19日已有登录被告人手机的记录,照片说明书中也有被害人的手机卡在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里接收广告短信的记录,且支付宝刷卡转账信息一般均是实时发送,被告人同年10月20日早上替换被害人手机卡,防止被害人接收到其10月16、17日刷卡信息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10月19日其手机上已有被害人的手机卡登陆记录相矛盾,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在同年10月19日以前(包括当天),即已经将被害人的手机卡秘密替换到其手机上使用;
2.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里安装有某银行的APP软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手机里该银行APP软件有使用被害人手机号码登录的记录;
3.被害人在2017年就将自己使用过的旧手机送给被告人使用,后并未再使用过该手机,案涉手机由被告人个人独自掌控,手机上的操作行为,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人进行的操作行为;
4.被害人某银行APP两笔线上贷款(一笔15万元、一笔30万元,合计45万元),办理的时间以及转款到被告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此时被害人的手机卡已被被告人替换,被害人的手机卡由被告人掌控,因在某银行APP办理个人自助质押贷款必须系统验证手机号码有效性,故以上贷款的办理及转款行为,应系当时被害人手机卡的掌控人即本案被告人私自操作,被告人辩解称由被害人本人操作,但此时被害人已不掌握自己的手机卡,由被害人操作贷款和转款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对被告人的该辩解,罗湖法院不予采信;
5.上述45万元贷款,2018年10月19日分10笔转到被告人的名下账户,其中,1笔1万元转到被告人的支付宝账户,1笔4万元、8笔5万元转到被告人银行账户,被告人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害人借给其使用,但被害人否认有该借款的事实,被告人未提供任何书面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加之,被告人在同年10月16、17日刚盗刷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某银行信用卡30390元及该行储蓄卡6958元,在同年10月21日,又将被害人的一枚铂金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一块天梭手表盗取,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辩解上述45万元转款系被害人借款,罗湖法院认为不具有可信性;
6.被告人具有掌握被害人某银行K宝以及相关密码的客观条件,被告人在实施前述盗刷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的行为中,正是利用了与被告人被害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生活在一起的机会,掌握了支付宝以及某银行卡的相关密码,实施了盗窃行为。
综合上述情况,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在某银行线上贷款平台通过抵押被害人的理财产品,向某银行贷款45万元,并秘密窃取占为己有的事实。
案例注解
在司法活动中,经常会面对一些难以证明的事实问题。论证(推论)属于司法活动中事实认定的范畴。论证(推论)的基本功能是给司法人员提供一种认定未知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方法。刑法论证对充分性及可靠性程度具有高要求。对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妥当处置事关公民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根据“事关他人利益越是重大,论证义务也就越是重大,对论证的要求亦越严格”的原则(参见夏贞鹏:“法律方法论引论”,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309页),刑法论证对充分性、可靠性程度的要求应当是最高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否认在某银行线上贷款平台通过抵押被害人的理财产品,向某银行贷款45万元并秘密窃取占为己有。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贷款和转账行为由被告人秘密实施,只能通过推导来进行论证。
第一、案发当天被告人替换并使用了被害人的卡,说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无法使用其手机号码。
第二、被告人的手机有通过被害人的号码登录某银行APP的记录,说明被告人有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卡通过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的某银行APP账户。
第三、某银行线上贷款必须验证手机短信,案发当天手机卡已脱离被害人的掌控,由被告人替换并使用,说明案发当天的贷款只能是由被告人所操作。
第四、贷款资金当天便全部流向被告人,手机转账需验证手机短信,说明转账行为是被告人操作。
第五、被告人在案发前还有盗刷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某银行信用卡及该行储蓄卡的行为,案发后2天又有盗窃被害人铂金钻戒、黄金项链、天梭手表的行为,在被害人否认贷款借钱给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关于是借款的辩解不具可信性。
第六、被告人在实施前述盗刷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的行为中,正是利用了与被害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生活在一起的机会,掌握了被害人支付宝以及某银行卡的相关密码,因此,被告人掌握此次贷款和转账所需的密码和K宝也具有现实可能性。
在现有证据能保证上述六个前提真实性的基础上,推导出贷款和转账行为由被告人秘密实施的结论,达到了刑法论证对充分性、可靠性程度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