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州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因借手机而发生的盗窃案,被害人好心将手机借给“熟客”,却被偷偷转走3000元。
案情简介
杨某作为某网吧网管像往常一样在店里上夜班
被告人于某来到吧台,称自己的手机没电了,想借用一下杨某的手机。
杨某见他是位熟客,没有多想就把手机借给了他,被告于某拿着杨某的手机进了网吧的厕所。没过一会,于某从厕所出来把手机物归原主,杨某简单看了看,并没有发现什么异样。
没过几天,杨某却收到一笔3000元的支付宝“花呗”还款提示,可他最近并没有用“花呗”刷过这笔钱,这时杨某才察觉到不对劲,急忙报了警。
警方很快将嫌疑锁定在借手机的于某身上,于某到案后,很快承认了自己盗刷杨某支付宝的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借到杨某的手机后,在厕所内私自将杨某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3000元转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将钱款转至被告人于某的“微信钱包”内。
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金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