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案情介绍
2013年起,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乙公司多次向原告甲公司购买货物。2016年,被告通知原告,因有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方业务员孙某在货款金额为7.5万元的退货单上签字认可。另有一份于2013年交货,货款金额8万元的退货单,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原告退货,原告均未到被告处领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货款未付,原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被告乙公司退还原告甲公司价值7.5万元的货物。如不能退还,则赔付相应价值。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关于“合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对标的物分阶段进行检测验收,但是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乙公司应在合理期间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涉案货款金额为8万的退货单,交货时间在2013年,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才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通知退货,其既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其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民法典链接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