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奇闻异事层出不穷。打开手机,国际局势是“四海翻腾云水怒、五洲震荡风雷激”,社会新闻是骇人听闻、耸人听闻、闻所未闻。就最近,杀人分尸都变成了热词,朋友见面不谈谈分尸,好像都有点生疏
作为律师,我们更多关注法律问题,比如:杀人后分尸,算不算手段特别残忍?
很多评论提及最近遇害的杭州来女士案,都在迎合民众的朴素认知,认为嫌疑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其实这个问题是一个严肃的刑法问题,普通人的直觉未必正确。当然,在杭州来女士案中,这个问题或许对嫌疑人最终判刑没有决定性影响,但是,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锻炼我们律师的刑事办案基本功,大有裨益。
按照法理学的分类,法律的构成要件可以划分为描述性的构成要件和规范性的构成要件,前者指对事实的判断,一般指向具体事物,如杀人、盗窃、货物等等,后者则指涉及价值的判断,需要结合一定的环境、语境、道德规范、社会经验、专业能力等进行评价,如故意、严重,也包括本文讨论的“手段特别残忍”。
认识到这一点,我们会发现,结果的残忍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手段的残忍、事后的行为不能混同于事中的手段。
首先,受害人鲜活生命被戕害,从结果上看,当然是很残忍的事情。人命关天,死者为大,前一刻还存在的人,因为故意杀人行为,后一秒就不在人世,这个事实,不可谓不残忍。但是,刑法中的“特别残忍”,修饰的是“手段”本身,而不是行为结果。如果对此不能做好区分,那么很多违背普通人良知善性的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特别残忍,比如身患重病者的仅有财物被小偷盗取、摆摊残疾人的钱包被劫犯抢走,好像从结果上看也很残忍,但显然,这些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
其次,宽泛地讲,其实任何犯罪都是残忍的。贪污贿赂犯罪残忍地侵害了清明的政治风气,偷税漏税残忍地侵蚀着国家财政安全,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残忍地伤害了无辜者的身体健康。但是,这些“残忍”的行为已经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相应地需要被处以一定的惩罚,因此不能再在量刑时以“特别残忍”为由加重处罚。故意杀人也是同理,故意杀人是重罪,后果首先考虑死刑(一般犯罪处罚后果的选择序列是从轻到重,故意杀人是从重到轻),如果故意杀人这一行为本身已经得到充分评价,就不能再以故意杀人属于残忍的行为为由,在量刑中再次体现。
再次,故意杀人的行为对象是“人”而不是“尸体”,分尸其实更多的是为了掩盖、毁灭犯罪证据。故意杀人得手后,这一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之后的分尸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它不属于故意杀人的组成部分。就比如,盗窃枪支后将其私藏,仅需定为盗窃枪支罪即可,不需要再定为私藏枪支罪。因此,在犯罪完成后的行为,即使在感官上再“特别残忍”、再令人不适,它与杀人过程中的手段本身,也没有必然关联,不能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
因此,不仅仅剥夺受害人性命而且极大增加、延长其巨大痛苦的故意杀人手段,如虐杀、凌迟、五马分尸、剥皮、“犬决”,等等,这些评价为“手段特别残忍”,才恰如其分。
律师的专业性应当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斟字酌句中。自觉、主动地与舆论话语保持适当距离,对特定法律用语坚持严格、谨慎的态度,是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人所应有的职业素养,否则对我们的工作而言,真可谓“情节严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