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194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2,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薛培,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审理经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沪0151刑初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一部诉刑抗〔2019〕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二审支刑抗〔2019〕26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原审被告人崔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邢某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曹剑桥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另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见其妻伯顾松江(1947年9月30日生)在自己岳母家即崇明区港沿镇惠中村惠光846号东北角泯沟处的水泥桩上圈围铁丝后准备种菜,认为会影响泯沟排水,遂由其妻子顾某1打电话向村干部反映。
随后,村干部季某某和黄某赶到现场。在村干部调处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顾松江在泯沟西侧南北向的水泥路上发生争执,被害人称被告人崔某没有资格讲话,崔某遂用右拳击打顾松江的左面部下方一下,顾松江随即仰面摔倒在水泥路上并呕吐不断。季某某见状后联系车辆,并将顾松江送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救治,当日顾松江又被转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
2018年4月29日凌晨,被害人顾松江经医治无效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顾松江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崔某经警方口头传唤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辩护人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松江的死因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顾松江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颏部偏左处,摔跌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伴左侧颅骨骨折(左顶骨至左颞骨线性骨折,延伸至左侧颅中窝),继而引起右颞底部脑挫伤,脑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2.顾松江生前患XXX疾病、糖尿病,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顾松江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系伤前病变,在其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酌情考虑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40%;医院对顾松江进行的治疗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上海长海医院的病历资料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人季某某、黄某、顾某1、薛某某、顾某2、顾某3、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
另查明,原告人薛某某是被害人顾松江的妻子,原告人顾某2、顾薛培分别是被害人顾松江的女儿、儿子。被害人顾松江受伤后,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9日先后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的家属已先行支付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关于原告人薛某某、顾某2、顾薛培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三名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45,891.80元、医疗用品费4,9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6.5天×20元/天)、护理费1,200元(6天×2人×100元/天)、营养费240元(6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6,992元,因被告人崔某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核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5,891.80元、医疗用品费4,9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6,992元,共计200,441.30元。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出院记录、长海医院门急诊记录、出院小结、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款收据、送货单、签购单和发票等,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居民死亡确认书,三名原告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户口登记表和崇明区港沿镇惠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崔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崔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此外,崔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薛某某、顾某2、顾薛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六年;
判决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顾某2、顾薛培医疗费、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零四百四十一元三角,扣除已经赔偿的人民币五万元,尚余人民币十五万零四百四十一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顾某2、顾薛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崔某击打被害人重要部位头面部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崔某能预见自己拳击被害人头面部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却未预见该伤害会引起死亡结果,故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仅以崔某导致死亡结果的过失来定性,未包涵伤害结果的故意;被害人所患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在其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致死主要原因仍是暴力殴打。综上,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崔某的犯罪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故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判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崔某虽然只打了被害人一拳,但是人体重要部位头面部,力度大至致使被害人在直立状态下倒地,且头部与地面碰撞后导致颅骨骨折,该击打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崔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仍对其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原审原告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
原审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与亲戚顾松江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在双方争执中崔某拳击顾松江颏部偏左处一拳,致被害人顾松江摔倒后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崔某拳击行为导致被害人相应部位的损伤不严重,在被害人倒地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有节制,故崔某实施的尚属一般殴打行为,并非意图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
但崔某应当预见其拳击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有自首和支付部分赔偿款等情节,所作量刑亦无不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崔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崔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已足额予以支持,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