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罪 名】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检察院
【上 诉 人】尹X书(原审被告人)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邻里纠纷随手捡起柳树棒,先后打击两人头部致其死亡。行为人在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否适用死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尹X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尹X书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上诉人尹X书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尹X书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复核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辽宁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尹X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辽宁省高级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邻里纠纷,用随手捡起的柳树棒,先后打击两人头部致其死亡,犯罪后自首,且在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因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在第一次行凶后未有悔意而再次行凶,其使用作案工具、作案手法均表明,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又因行为人的二次行凶行为表明其旨在剥夺他人生命权,而非制止他人侵害行为。据此可知,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在犯罪后自首,并在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亦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故不适用死刑。
【法理评析】
防卫过当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具有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严重损害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第一,主体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主观方面系具有罪过,对过当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不同于故意杀人罪中主观具有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第三,客体系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该行为侵犯的是不法侵害人,且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即犯罪分子和防卫对象,故防卫过当属于以不法侵害人的侵害为前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系行为人作为犯罪分子主动侵犯他人生命权。第四、客观方面系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不法侵害的强度,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害,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旨在与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关于死刑适用的限制,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作了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特别残忍手段,相关法律及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通过已公布的典型案例,可总结为三条:第一,实施危害行为持续时间长,或次数频繁。第二,造成被侵害人身体或精神极大痛苦。第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因邻里纠纷,用随手捡起的柳树棒,先后打击两人头部致其死亡,犯罪后委托他人报案,在家等候抓捕,构成自首,且在审判时,行为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首先,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其次,行为人因邻里纠纷,在厮打中随手捡起柳树棒数次打击死者头部,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行为人将死者妻子叫来,二人因死者的死亡厮打,行为人再次用柳树棒数次击打致死者妻子致其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在第一次行凶后未有悔意,其使用作案工具、作案手法均表明,其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知以柳树棒数次击打人头部会致人死亡,仍积极实施该行为,并致人死亡结果发生,而非对致人死亡的结果系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再次,第一次行凶时,行为人系因与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中,致人死亡,而第二次则是因第一次行凶结果导致行为人与之厮打,在厮打中行为人以第一次行凶手法再次实施杀人行为,该行为系主动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而非在他人实施不法侵害后的防卫行为。最后,行为人的二次行凶行为表明其旨在剥夺他人生命权,而非制止他人侵害行为。综上,因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恶劣,造成结果极其严重,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在犯罪后自首,并在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故不适用死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书。
辽宁省沈阳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尹X书犯故意杀人罪,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尹X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尹X书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X书系防卫过当。
沈阳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吴XX(男,殁年65岁)、被害人王XX(女,殁年62岁)夫妇同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X书发现其栽种在吴XX家粪堆附近的两棵柳树棒被人拔掉,质问吴XX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X书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XX头面部数下,致吴XX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尹X书到吴XX家将吴的妻子王XX叫到粪堆附近。王XX发现吴XX倒地后,与尹X书发生厮打,尹X书用柳树棒击打王XX头面部数下,致王XX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尹X书委托其表弟尹宝伦代为报案,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沈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尹X书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尹X书与被害人吴XX发生口角后,持柳树棒击打吴XX头面部数下,致吴XX当场死亡,尹X书对吴XX行凶后未有悔过之意,将被害人王XX叫到案发现场后,又持柳树棒击打王XX头面部,致其死亡。从尹X书使用的凶器类型、致伤部位、力度及造成的后果来看,尹X书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反映其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对尹X书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尹X书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及证人尹宝伦、关玉坤的证言可以证实尹X书案发后委托尹宝伦代为报警,且庭审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尹X书连续杀害两名被害人,后果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X书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尹X书与被害人因粪堆及栅栏占道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妥善解决,但尹X书采取极端方式,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尹X书的行为亦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于采纳。尹X书仅因邻里纠纷而剥夺二被害人生命,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尹X书故意杀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沈阳市中级法院以尹X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尹X书不服,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X书有自首情节,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
辽宁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因邻里纠纷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持柳树棒连续击打二被害人头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X书犯罪手段残忍,致二人死亡,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关于尹X书及其辩护人所提尹X书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尹X书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尹X书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X书仅因邻里纠纷,连续杀死二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尹X书作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复核期间已年满75周岁,依法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五项、第353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辽宁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尹X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辽宁省高级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