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除了单个人实施的犯罪外,还存在大量两人以上有意识的共同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即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各共犯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鼓励,齐心协力的实施犯罪行为,一方面更容易完成犯罪,另一方面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往往大于单个人实施的犯罪,因此,共同犯罪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位置,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不遗漏各共犯人,才能做到不枉不纵,有效打击犯罪,保护法益。
正犯是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的人,认定共同犯罪时应坚持以正犯为中心;实行犯是直接实施法益侵犯的人,最值得刑罚处罚,可以说,没有实行犯实行犯罪行为,就没有其他共犯人存在的空间,共犯的从属性说也就是基于此。“实行犯一定是正犯,但正犯不一定是实行犯”这一命题,说明正犯与实行犯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一致性,但并不尽然,以下笔者结合具体案例,针对这一命题展开讨论。
【案例】2019年6月29日晚,孙某、王某夫妇回王某娘家探亲,当晚由于孙某喝多了酒,夫妇两人留宿于王某娘家。晚上十二时许,王某发现孙某不在,寻找时发现丈夫正欲对其邻居图谋不轨,却遭邻居的激烈反抗,王某不但没有制止孙某的行为,反而帮助孙某控制邻居,致使邻居被孙某性侵。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强奸罪是我国刑法传统的重罪,具有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历来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本案中,孙某在妻子王某的协助下完成了对邻居的强奸行为,为共同犯罪,两人均涉嫌强奸罪没有疑问,问题是两人在本起强奸案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如何?是笔者想在此讨论的问题。正犯是共同犯罪中对法益侵犯起主要作用的人,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有多个共犯人都对法益侵犯起了主要作用,都为正犯者,为共同正犯,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本案中,如果没有妻子王某的帮助,孙某难以完成对邻居的强奸行为,正是孙某与王某共同作用,导致孙某顺利对邻居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孙某与王某两人均为正犯,且为共同正犯,两人都对强奸罪(既遂)负责;实行犯是直接实施法益侵犯的人,对于强奸案来说,能直接侵犯法益的只能是男性,妇女不可能成为强奸罪中的实行犯。
本案中,王某不能认定为帮助犯,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帮助犯为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来看,刑法对帮助犯的处罚相对于主犯来说,明显轻得多。而本案中,王某的作用已远远超出了帮助犯的作用,因此,王某为正犯人之一,孙某为实行犯,孙王两人为共同正犯,均系主犯。
结语:共同犯罪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共同犯罪理论也是检验某一理论某一学法是否科学完备的试金石。实行犯一定是正犯,但正犯不一定是实行犯,这一命题极易被混淆,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的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敬请指正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