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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退赔退赃,应成为诈骗类犯罪减轻处罚的情节

2022年03月07日15:4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移动网络社交、移动网络支付的不断普及,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钱款支付方式变得越来越便利,随之带来的副产品就是诈骗类犯罪案件数量呈现出飙升趋势。

  诈骗罪案件数量飙升的原因可能有三点:

  一是由于移动网络的普及化、便捷化,导致犯罪分子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变得更为方便和容易得逞;

  二是相比传统的“两抢一盗”(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犯罪来说,实施网络诈骗更容易获取高额犯罪收入,而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自认为更不容易被抓获;

  三是由于诈骗犯罪从传统的面对面方式转为线上方式,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犯罪后更容易留下痕迹证据供侦查机关侦破,网络诈骗的破案、成案实际上反而比传统诈骗更容易。

  可以预见的是,未来我国财产型犯罪中,传统的通过面对面进行的“两抢一盗”案件比例将不断降低,而各种通过网络实施的诈骗类犯罪数量比例将不断攀升。

  随着诈骗案件办理数量的增多,司法实践中愈加发现目前诈骗案处理中存在着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那就是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框架下,诈骗类案件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退赔无法成为其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而这种情况将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

  笔者认为,诈骗类犯罪存在着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特殊之处,犯罪行为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应当可以成为减轻处罚的事由。目前诈骗类犯罪退赃退赔后不能获得减轻处罚的现状,不利于推动退赃退赔工作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也不利于退赃退赔后对犯罪行为人的的公平处理。

  如果诈骗类案件退赃退赔可以成为法定减轻事由,这将可与认罪认罚制度有机结合、交相辉映,通过恢复性刑事司法程序,可在最大程度上弥补诈骗犯罪行为人造成的社会伤痕,并可充分诠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被害人的个人财产权益是诈骗类犯罪侵犯的首要法益

  (一)诈骗类犯罪与其他犯罪保护法益方面的差别

  《刑法》之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分成多个不同章节,每个不同章节下又设置多个不同条文,每个不同条文又设定了不同的罪状和罪名,是因为这些不同的罪名、罪状、章节都代表着《刑法》所保护的不同的法益。

  当年刘邦入关中时宣布的“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之极粗犷立法模式,依旧也把犯罪行为按照保护生命法益、保护身体健康法益、保护财产安全法益进行了一定划分,并将杀人的行为和伤人及偷盗行为区分了不同的法定刑后果。

  正因为不同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各不相同,所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罪名所保护法益的不同特点,并对之设置相对合理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比如,一般观念认为“花钱买刑”是不符合公平司法理念的,这种做法应当受到立法、司法政策的排斥——杀人后积极赔偿可免死也许还能让人接受,但如果说杀人后积极赔偿刑罚可以减半相信绝大多数人都无法接受。但凡事总有例外,在笔者看来“花钱买刑”的制度模式,也许是一项相当适合诈骗类犯罪案件的不错选择。

  相对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类犯罪(尤其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最集中侵害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一类财产类犯罪。抢劫罪虽归为财产类犯罪,但该罪其实属于复合法益,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而抢夺罪、盗窃罪虽然表面上看是只侵犯财产权,但该两项犯罪伴随着侵害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险,抢夺、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强奸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刑法规定诸如扒窃、入户盗窃,即使未遂也可入罪;而诈骗罪是所有财产型犯罪中最集中体现侵害被害人财产法益的罪名,该罪几乎不存在同时侵犯其他法益或对其他法益造成伴随性风险的情况。

  如果一项犯罪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法益,如人身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犯罪后即使对被害人进行充分赔偿的,并不足以弥补该犯罪行为对其他法益带来的侵害或危险。

  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既遂500元,即使案发后向被害人全额退赔了该500元,退赔行为也只能对被害人财产损失进行弥补,却无法弥补行为人入户盗窃行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带来的潜在风险,也无法弥补其入户盗窃行为给其他附近居民生活安全感带来的破坏。

  但是诈骗类犯罪,在案发后行为人如果能向被害人全额退赔,可以极大弥补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法益,事实上诈骗类犯罪也不太可能对被害人造成其他法益的风险,也不太容易使其他相关人员陷入严重恐慌不安。由此对比分析,可发现从法益的角度进行分析,诈骗类犯罪要比其他犯罪单一的多,因此“积极退赔减刑”存在法理基础。

  (二)退赔退赃是被害人最迫切甚至是唯一的需求

  相对于抢劫、抢夺、盗窃类犯罪而言,诈骗类犯罪侵犯法益虽然单一,但一旦得手往往可以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抢劫、抢夺类犯罪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鲜能见到犯罪金额在2、3万元以上的案件,盗窃类犯罪案件也往往以扒窃等小偷小摸居多,即使入户盗窃的大多数实际所得也并不多。而诈骗类犯罪案件,诈骗得手几万十几万是家常便饭,诈骗被害人几百万、上千万的案件也比比皆是。

  由于诈骗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相对于其他犯罪来说严重的多,因此相较于其他抢劫、抢夺、盗窃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的被害人最迫切甚至唯一的需求就是犯罪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赔。实践中鲜能见到抢劫、抢夺、盗窃案件被害人至司法机关不断反映希望能得到退赔的诉求,因为这些犯罪即使会给被害人带来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也往往不太会对被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多大影响。而诈骗类案件尤其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类案件,经常会遇到被害人不断至司法机关反映想要得到退赔诉求的情况,有些被害人甚至反映只要行为人可以退赔,哪怕不对其刑事处罚都可以。

  虽然诈骗类犯罪都属于公诉罪名而非自诉罪名,但国家在用法律惩治这类罪名时也应当充分倾听被害人的诉求,考虑被害人的感受,否则有背立法、司法“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

  二、能够减轻处罚才能推动积极退赔退赃

  (一)诈骗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档已实际过低

  我国大部分数额犯,包括诈骗类犯罪在内,认定各个刑罚档次数额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是好几年前制定的。由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和国民经济发展并不完全呈正相关关系,故这些财产类犯罪的数额其实相对几年前来说可能也没有很大变化,因此适用现有司法解释的数额量刑档次也不存在什么问题。

  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典型的和国民经济发展呈完全正相关的犯罪类型,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的飞速发展,几年前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档次可能已存在过低而不太适应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尤其是在诸如上海、深圳这样的经济发达都市,诈骗类案件动辄就“数额特别巨大”而十年起刑的现象已变得十分的严重,诈骗类犯罪重刑案件,在所有罪名刑事案件重罪案件中,占了很高的比例。这中现状也许不仅仅是因为诈骗犯罪带来的危害特别严重,更可能是反映了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档已严重和社会发展的现实相脱节。

  (二)不能减轻处罚带来的不利方面

  由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类犯罪案件占比很高,而这类犯罪如果积极退赔不能减轻处罚将给案件处理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因此使得我们不得不正视并思考这一问题。

  1、不能减轻处罚不利于推动退赃退赔工作

  由于积极退赔并非我国刑法法定减轻事由,故目前诈骗类犯罪案发后积极退赔的只能认为属于酌定事由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在量刑时不能“减档处罚”,除非犯罪行为人另外具有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等法定减轻事由。这就会造成犯罪行为人在诈骗、合同诈骗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档后,从辩护人或司法机关处得知了即使全额退赔依然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极大的打击行为人或行为人家属积极退赔的意愿——反正最终都要量十年以上刑罚,最高一般也不过就是十二三年,也就根本没有举全家之力进行退赔的必要了。

  有些诈骗类案件中其实犯罪行为人具有隐匿的财产的情况,而有些是犯罪行为人家属具有相当的财力,如果退赔可以对犯罪行为人的最终量刑带来实质性的影响,这些案件是具有相当大的退赔可能性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是很可能被弥补的。但在目前的立法、司法解释框架下,极大的打消了这些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属退赔的积极性,很不利于对被害人的弥补,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2、不能减轻处罚也不利于退赃退赔后的公平处理

  司法实践中,目前也发生了一些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档的诈骗案件,犯罪行为人或其家属帮助积极退赔,乃至已全额退赔、数倍退赔后最终仍在十年有期徒刑档量刑的案件。这些退赔的情况中,有些是犯罪行为人或家属对法律不甚了解,并不清楚即使尽力退赔也得不到实质的量刑减轻;有些虽然可能辩护人已告知实情,但家属心中仍对司法机关网开一面心存幻想,但不管退赔的原因是什么,判决结果都是相当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会导致犯罪行为人或其家属产生被法律或被司法机关愚弄的想法,或是产生法律、司法机关十分冷酷无情的感觉。不管怎样,这种不公平对于后续犯罪行为人的积极改造或是社会教育示范效应来,再或者是对法律、司法机关的正面形象来说,都会带来极差的影响。

  “数额特别巨大”档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已积极退赔但无法得到减轻量刑的现状,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我们必须加以重视并思考对策。

  (三)退赃退赔减轻处罚可与认罪认罚制度有机结合

  “数额特别巨大”档退赔退赃也无法减轻处罚,会导致这些案件很难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人为逼迫犯罪行为人走上与司法机关、法律对抗到底的道路。如果积极退赔退赃可以成为法定减轻事由,就架起了犯罪行为人“回头是岸”的一道虹桥。积极退赔即使不能免除处罚,但如果可以实质性减轻犯罪行为人的处罚的,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属一般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均会尽力为之。

  而在犯罪行为及其家属已有强烈退赔减刑的意愿的情况下,说服犯罪行为人以良好态度进行认罪认罚应该也是一件相当容易办到的事情。积极退赔又认罪认罚从而减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得到了极大经济补偿,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得到了实质性的量刑从宽,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能减轻相当大的办案难度和压力,对于社会来说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和教育作用,这绝对是一场多赢的局面。积极退赃退赔如果可以成为法定减轻事由,将与认罪认罚制度产生有机结合、交相辉映的共振效果。

  三、退赃退赔减轻处罚的实践路径

  (一)按现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路径

  虽然设想很美好,但就目前立法、司法解释框架来说难以直接对积极退赔退赃的犯罪行为人适用减轻处罚,因为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做此规定,司法机关一般就不能突破法律框架而为之。

  但参考以往本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做法,如果犯罪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赔退赃归还透支金额的,可类推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规定,从而减轻处罚。笔者考虑,也许在两高、人大在有正式立法前,本市对诈骗类犯罪也可做此规定。

  从法理上说,一般禁止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作类推解释,但例外的是如果该类推解释是有利于犯罪行为人、被告人的是可以进行类推的。所以,从法理上来说,本市以往的实践做法虽然于法可能无据,但却是十分符合法理的,且也起到了十分良好的社会效果,故也可对诈骗类犯罪积极退赔做此路径的处理考虑。

  如果不通过该路径进行减轻处理,目前合法框架只有根据刑法规定,由基层法院层报至最高法,做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处理。但诈骗类案件何其多也,这一做法明显不现实,且即使层报最高法也基本不可能会对个案进行批准。

  (二)对司法解释或刑法条文调整的路径

  最理想的当然是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对目前法律框架进行调整,从而将积极退赔退赃规定为诈骗类犯罪可以减轻处罚的特别事由。当然,这一改动必须进行周密推敲、科学论证。衡量对哪些诈骗类犯罪可以减轻,退赔到何地步可以减轻,非数额特别巨大档能否减轻等等问题也许都是改动立法、司法解释都必须详细研究的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出台周期也可能会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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