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接近毒品就是走向死亡。
1案例一:为他人买卖毒品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被告人朱某向被告人胡某表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胡某明知朱某系贩毒人员,仍告知朱某其朋友莫某(另案处理)有毒品来源。当晚朱某驾车带胡某到杭州市萧山区找莫某,途中胡某多次与莫某联系,将朱某想买毒品的意图告知莫某,并说服莫某向朱某贩卖毒品。三人在萧山区一家咖啡厅商谈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之后胡某到足浴店洗脚,朱某以47000元的价格向莫某购买了470克甲基苯丙胺。交易结束后,莫某为感谢胡某居间介绍,送给胡某几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朱某驾车带胡某离开。2016年3月2日,朱某驾车由杭州市前往黄山市,在黄山市屯溪区高速2号出口被民警查获,在民警对朱某进行抓捕过程中,朱某驾车冲卡逃窜,后其驾车至香茗大酒店门口的转盘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弃车逃离。民警随即赶到并依法在朱某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粉剂8包(515.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3.43克)、氯胺酮1包(1.97克)。次日,朱某在黄山市屯溪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4.9克)。
【裁判结果】
黄山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朱某为贩卖而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470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从外地运输至黄山市,朱某的行为又构成运输毒品罪。朱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胡某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车上查获的毒品尚未交付,未流向社会,酌情对朱某、胡某从轻处罚;朱某在民警对其拦截时强行冲卡,酌情从重处罚。该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说法】
生活中,有人对于毒品犯罪心存侥幸,以为不直接买卖毒品便不会构成犯罪,为获取少量毒品吸食或谋取金钱利益,积极为他人贩卖毒品牵线搭桥,殊不知已触犯毒品犯罪的法网,难逃刑事法律的严惩。该案中,胡某明知朱某贩卖毒品,仍为其寻找毒品来源进行居间介绍,并积极促成朱某与莫某的毒品交易,与朱某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胡某应对朱某贩卖470克毒品的行为承担共犯责任。
2案例二:毒品犯罪再犯 依法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019年,被告人王某17次在其位于歙县郑村镇的家中及其他地点,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贩卖给曹某、汪某、曹某杰等人。另查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歙县郑村镇的家中二楼房间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裁判结果】
屯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触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具有其他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法官说法】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条是毒品再犯的规定,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再犯毒品罪的,不受时间和刑种限制,均应从重处罚。毒品再犯是刑法针对毒品犯罪设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也是刑法分则唯一设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惩治决心。该案中,被告人王某虽不属于累犯,但其曾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3案例三:擅自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年逾古稀,小学文化程度,长年在农村以务农为生。叶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发时疼痛难忍。2017年11月初,叶某听说用罂粟(俗称“乌烟壳”)泡水喝,对腰椎间盘突出症有止痛作用,便将他人给的罂粟种子撒在自家院内的菜地里进行种植。2018年4月19日,经他人举报,歙县公安局在叶某家院子里查获叶某种植的罂粟并铲除,查获时部分罂粟已开花结果。经清点,叶某种植的罂粟共639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种植的639株植物为毒品原植物。
【裁判结果】
歙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鉴于被告人叶某系初犯,且已满73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该院判决: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法官说法】
众所周知,毒品对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安定有序具有极大的危害,毒品犯罪历来是刑法严厉打击的重点。然而,在农村等偏远地区,仍有少数群众尤其是中老年人轻信所谓的“治病偏方”,私自种植罂粟,而罂粟是“鸦片”“海洛因”等毒品的主要原材料,在食品中添加或者食用剂量过大会导致成瘾,对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是我国法律严令禁止种植的植物。该案中,叶某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在自家院内私自种植罂粟达500株以上,非但不能治愈疾病,反而触犯刑律,承受刑罚之痛,值得深思。
4案例四:查获毒品却无实际买卖获利行为 一般仍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元打算从重庆市江津区购买毒品到黄山市屯溪区贩卖牟利,遂找段某明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8年3月15日13时许,邹某元将购买毒品的36400元现金交给段某明。2018年3月16日,段某明在重庆市龙头寺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一家饭店中将毒品交给邹某元。随后,邹某元乘坐重庆开往杭州的大巴。2018年3月17日7时许,邹某元在屯溪区高速3号出口下车,后在至徽州大道与市区高速3号出口的三岔路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邹某元背包内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六包甲基苯丙胺和小块海洛因。经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称重,六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57.1425克,小块海洛因净重4.6183克。
【裁判结果】
屯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元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毒品欲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元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判决:被告人邹某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
【法官说法】
生活中,不少人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作出买卖毒品并获利的实际行为。基于此理由,有的贩毒分子在被抓获时,往往以毒品为自己吸食并非贩卖牟利为由借口推脱。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计算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元有贩卖毒品的前科,虽然在该案中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非用于贩卖,据此法院认为邹某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邹某元贩卖毒品数量超过260克,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邹某元有吸食毒品、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5案例五:贩毒数量无高低 “零包”贩卖同样严惩不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安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间,先后在休宁县海阳镇凤凰山三里亭、川湖村口、川湖桥头、滨江路大鳌处等地,分别六次,每次出售0.2-0.4克不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胡某 、章某甲等人吸食,得赃款共1700元。
【裁判结果】
休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安当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该院判决:被告人王某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零包”贩毒是指通过最底层人员,将毒品化整为零给吸毒人员,既包括熟人之间单线联络的毒品交易,也包括在公共场所公然兜售毒品,直接刺激了毒品市场的扩大,是造成毒品问题蔓延的重要因素。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零包”贩毒通常只有几克,虽然是毒品犯罪的下游、末端环节,但可以直接导致毒品快速进入消费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和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必须依法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