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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2022年03月07日16:0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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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施行 法释〔2012〕18号)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仅限于结果犯。经研究,对于结果犯而言,只有结果发生了才构成犯罪,结果犯的“犯罪之日”是结果发生之日而非行为实施之日,《解释(一)》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之日”并不矛盾。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渎职罪除了结果犯之外,还有行为犯和情节犯。对于行为犯,应以行为实施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情节犯,则应区分定罪情节的具体类型分别计算追诉期限,以行为严重程度为情节的,自行为实施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为严重程度不足以定罪,以具体危害结果为定罪情节的,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不同于危害结果发现之日。

  第三,多个危害结果以最后一个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渎职罪的危害结果往往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为此,《解释(一)》明确,“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本规定,应严格依照《刑法》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精神来理解。首先,这里针对的是犯罪结果扩大的情形,最后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不同,不得以某一犯罪结果持续状态的结束之日计算追诉期限。其次,“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的根据在于结果的延续性,可以在整体上视为单一的渎职犯罪,如果成立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停止,由于其他行为的介入又产生新的危害结果的,一般应以之前的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

  典型案例裁判指引

  《刑事审判参考》第1134号[1]沈某某滥用职权案:以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渎职的追诉时效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等。继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第二,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第三,犯罪行为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这是继续犯重要的特征。继续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一经实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即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状态就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法状态的继续。而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状态犯的典型特征是属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先行结束、不法状态单独继续着。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即继续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而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刑法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所做的特殊规定。

  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日期和身份信息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沈某某又在张某吉的征兵政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地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发生。在危害后果持续期间,沈某某再没有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张某青继续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获归案,这期间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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