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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假案骗取举报奖励费构成诈骗罪——王XX诈骗案

2022年03月07日16:1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例信息】

  【罪 名】诈骗罪

  【案 号】(2009)浙台刑二抗字第7号

  【判决日期】2010年06月03日

  【抗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王XX

  【基本案情】

  王XX与浦XX(另案处理)共谋采用唆使他人贩卖假毒品,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方式,骗取公安机关的举报线索奖励费。而后,二人从医院购得头痛粉,装入数十支长短不一的塑料吸管内伪装成“毒品海洛因”,与张X(另案处理)一同谎称事后给予二百元或三百元的报酬,先后告知罗XX、罗X(均系未成年人)、左XX将伪装的“毒品海洛因”送予事先联系好的所谓买毒人,并将所谓买毒人毕XX等人及浦XX的手机号码告知该三人。与此同时,王XX向公安机关虚假举报上述“贩毒线索”。罗XX、罗X、左XX先后在与毕XX等人进行所谓的毒品交易时被抓获,此后被刑拘、逮捕。经检验,从罗XX、罗X、左XX处查扣的3.32克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事后,王XX与浦XX从公安机关取得举报线索奖励费共计3 700元。另查明,王XX实施上述行为系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内。

  公诉机关认为,王XX唆使他人犯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应对其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遂以王XX犯贩卖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王XX对起诉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XX辩护人认为:王XX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不可罚或非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或诈骗罪,应宣告王XX无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虚构他人贩毒的事实报案,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造成两名未成年人和一名成年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起诉至法院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千元。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以王XX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应属教唆犯,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王XX诈骗所得不属于数额较大,故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指使他人送假毒品的真相,虚构他人贩毒的事实,引诱公安机关抓捕受其指使之人,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两名未成年人和一名成年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起诉至法院,作案手段卑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足以认定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法理评析】

  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指使他人传递假毒品的真相,虚构他人贩毒的事实,引诱公安机关抓捕受其指使之人,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案发时已获得3 7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故王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XX的诈骗行为造成两名未成年人和一名成年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起诉至法院,作案手段卑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足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修改。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初,被告人王XX与浦XX(另案处理)共谋采用唆使他人贩卖假毒品,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方式,骗取公安机关的举报线索奖励费。而后,两人从医院购得头痛粉装入数十支长短不一的塑料吸管内伪装成“毒品海洛因”。同月15日、19日中午、19日晚上,被告人王XX分别与浦XX、张X(另案处理)一起,慌称事后给予200元或300元的报酬,先后叫罗XX、罗X、左XX(其中二罗系未成年人)将伪装的“毒品海洛因”送给事先联系好的所谓买毒人,并将所谓买毒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干警毕XX、蓬街派出所协警蔡XX及浦XX的手机号码告诉该三人。与此同时,被告人王XX向公安机关虚假举报上述“贩毒线索”。罗XX、罗X、左XX先后在与毕XX等人进行所谓的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后被刑拘、逮捕。经检验,从罗XX、罗X、左XX处查扣的3.32克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事后,被告人王XX与浦XX从公安机关取得举报线索奖励费共计3 700元。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X唆使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系累犯,应对其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遂以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XX对起诉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不可罚或非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或诈骗罪,应宣告被告人王XX无罪。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为获取举报线索奖励费,结伙采取设计陷阱、制造案件的方法,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人民币3 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造成三人被刑拘、逮捕,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当认定其具有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XX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要求宣告被告人王XX无罪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未遂)指控的罪名亦不能成立,应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等为由提出抗诉,并认为,罗XX等三人的贩毒故意和行为系被告人王XX的利诱教唆行为所致,王XX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因素,符合教唆犯的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性处罚;王XX诈骗所得只有3 700元,尚未达到浙江省司法机关规定的诈骗罪“数额较大”之起点标准4 000元,无法认定其具有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判以诈骗罪定性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X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并造成三人被羁押的事实,有证人罗XX、罗X、左XX及公安民警毕XX、徐X、伍XX等的证言,作案同伙浦XX的供述,罗XX等对王XX的辨认笔录,证明从罗XX等处查扣物品系假毒品的物证检验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X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王XX供述以及公安人员毕XX、伍XX、徐X等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王XX与公安人员事先约定的三起“贩毒案件”举报线索奖励费总计金额达人民币4 000元,案发时已经到手3 700元,原判仅表述实际到手3 700元,没有全面反映案情;此外,罗XX、罗X、左XX因受王XX指使送假毒品而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起诉至法院,原判仅称三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尚不全面,均应予以纠正。关于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XX并未想贩卖毒品,指使他人所送的也仅系头痛粉而非毒品。故其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此行为也不会造成贩毒的危害后果,依法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抗诉称王XX系唆使他人贩毒且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指使他人送假毒品的真相,虚构他人贩毒的事实,引诱公安机关抓捕受其指使之人,骗取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奖励费人民币4 000元,案发时已到手3 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X的诈骗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两名未成年人和一名成年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起诉至法院,作案手段卑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足以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又系累犯,应当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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