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是高发犯罪,也是公安机关在 “扫黑除恶”中比较“好用”的一款罪名。这款著名的“口袋罪”包罗万象,骂个街、发个贴、上个访都可能被指控为寻衅滋事。而作为比较常见的打架斗殴行为,只要可能够得上入罪门槛的,则用寻衅滋事来定性,通常要比故意伤害威慑力大得多。首先,打击面广。故意伤害一般需要准确认定施害者,并且刑责一般限于直接施害者,而寻衅滋事可以把不限于直接施害者的更多参与者网进来;其次,危害后果相对比较模糊。故意伤害需要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危害后果,而寻衅滋事则不必须达到轻伤;再次,寻衅滋事罪的刑期较重,对于一般后果不严重的轻伤案件,刑期一般最多一两年,而用寻衅滋事罪来判,可能在三年以上。因此,对因打架斗殴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辩护,需要认真区分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努力为当事人争取适当的罪名和较轻的处刑。
一、从事情起因看主观故意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寻衅滋事罪是故意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等社会秩序,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一次冲突发生了,要看是哪一方挑起了纷争最终引发打斗;按照常识判断,是事出有因还是一味斗狠逞强;其他参与者都是处于何种心态。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确实事出有因,参与打架者仅以伤害对方身体健康为目的,而不是为了寻求一种逞强好胜,耍流氓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提出以故意伤害定性的辩护意见。
二、从侵害对象看犯罪客体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人,也可能是陌生人,只是因为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非正常的心理。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是由于一定的矛盾和恩怨冲突引发,造成双方打架斗殴。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确的、特定的,其犯罪客体就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其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行为人想要通过对被害人的打击,满足其逞强称霸的心理。
三、从事发地点看社会影响
寻衅滋事行为,一般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事发在公共场所通常是重要特征。而对于故意伤害而言,可能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可能在住宅等个人场所,对公共秩序影响有限。对于发生场所封闭、知悉范围有限,公共秩序影响很小的伤害行为,一般应以故意伤害来看待;对于发生在饭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打架斗殴事件,要以一般公众的心态观察,如果大家普遍并未感受到因打架斗殴对安全状况的影响,并未形成心理上的压力,认定为寻衅滋事就不一定适当。
四、从伤害后果看严重程度
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致使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包括轻伤、重伤、死亡三种),否则一般应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容易与寻衅滋事罪发生竞合的一般是轻伤或者轻微伤,从行为人所实施的滋扰或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其单一行为的危害程度看,尚不足以构成其他更严重的犯罪,之所以要通过刑事手段予以惩治,是由于恢复公共秩序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从实践中的寻衅滋事案例来看,一般存在多起滋扰、破坏、伤害行为,对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存在现实危害。如果是孤立的伤害行为,仅仅有一般的轻伤或轻微伤后果,显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滋扰破坏程度并未达到现实的危害性要求,也就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