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4日下午,48岁的韩某(男)在同龄的薛某(男)家做客,两人喝了近两斤白酒后,醉意正浓的薛某提出“交换妻子”,美其名曰“找找不同”。此提议得到韩某认同。随之,韩某在薛某家与其患精神病的妻子发生了性关系。
可在这之后薛某因为自身的原因,未能与韩某的妻子为之(韩某妻子是意识清醒的正常人)。酒醒之后他认为自己吃了大亏,越想越气,于是干脆打电话报警,两人的提议的丑事也因此败露。
注:本案来源自真实案例,笔者摘录主要案件事实,方便阅读!
事实分析
其实光从薛某和韩某酒后达成的这份荒唐“换妻”协议来说,这份协议只是无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至于无效的理由,就是因为该协议的内容违背基本的“公序良俗”原则,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我们重点要谈的其实是本案涉及到的刑事犯罪问题。
1.韩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有人会说,韩某与薛某的妻子为之的事是丈夫薛某同意了的,而且薛某的妻子因患精神病是“默许”该行为的。这是十分荒谬的错误认识,本案韩某构成强奸罪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被害人薛某的妻子是精神病患者。
本案在薛某报警之后,警方对于薛某的妻子进行了精神鉴定,结果是她并没有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薛某之妻对于同韩某的行为根本就没有意识。
而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刑法》关于强奸罪的基本定义:
违背妇女意愿,采用强制手段压制妇女,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并同其发生性关系
对于利用被害妇女“没有意识”的弱势情形,而和被害妇女为之的行为,法律默认其为“违背妇女意愿”,最终,该男子会构成强奸罪。
2.薛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顺着刚才的思路我们往下推导,韩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薛某的妻子是精神病患者,对于即将发生的事情根本没有意识。而韩某的妻子则是精神正常的人,对于即将发生的事是有意识的(默认同意),因此,虽说薛某因自己的原因未遂,但是也不是强奸未遂,而是不构成犯罪。
这里说的“共犯”,是指薛某构成同韩某强奸自己“妻子”的共犯。
也就是说,作为丈夫,薛某给韩某强奸自己的妻子提供了帮助(酒后协议、代为同意),这在《刑法》上属于帮助犯罪,故薛某作为丈夫,已构成本罪的共犯,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只不过对于帮助犯的处罚,要按照从犯处理:即对比主犯韩某的行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薛某的行为和传统的“婚内强奸”没有关系。“婚内强奸”在实务中一般不以犯罪处理,指的是丈夫本人实施了强奸妻子的行为,而不是丈夫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行为。
结语
其实本案本来上升不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关键就在于薛某的妻子为精神病患者,对于发生的事情没有认知的能力,对于这类特殊人群,《刑法》的保护是滴水不漏的。不管是这类人群作为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如此。
另外,我们要正确认识到合同本身内容的重要性。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要件极大情况下取决于内容本身,该内容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这要特别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