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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贷款送车,银行利息也计入受贿数额吗?

2022年03月08日11:0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典型案例

  杨某,某市副市长,中共党员。2015 年 3 月,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私营企业主蒲某在工程项目承接方面提供关照,事后收受蒲某送的大众牌途锐汽车一辆。2018 年 10 月,杨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立案审查调查。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杨某收受的该辆途锐车裸车价 83.8 万元,新车购置税 7.2 万元。但蒲某在购车时因资金紧张,大部分购车资金系银行贷款,至还款结束,蒲某共计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20 万元。

  分歧意见

  杨某构成受贿罪无疑,但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为他人谋利后所收受的是一辆途锐汽车,该车的实际价值是 83.8 万元,故杨某的受贿数额应为 83.8 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途锐车的价值虽然是 83.8 万元,但蒲某另支付了 7.2 万元购置税,故应以 91 万元来认定杨某的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虽然收受的是一辆途锐汽车,但该车系贷款购买,加上银行利息实际花费了蒲某 111 万元,相当于权钱交易的对价是 111 万元,故应以 111 万元来认定杨某的受贿数额。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以汽车、房屋等作为收受对象的受贿犯罪中,行受贿双方为实现权钱交易,有时需要行贿人在贿赂物之外额外支付某些费用,如本案中蒲某购车的贷款利息、车辆购置税。这种情况下,是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还是以行贿人的实际支出来认定,抑或是以其他标准来认定,往往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认定此类受贿犯罪的数额,应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为基础,同时考察受贿人的主观认识以及额外支出的具体类型。

  一、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认定基础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出卖手中的权力,来换取对方的财物。一般来讲,财物的价值即为受贿数额。具体到以汽车、房屋等作为贿赂物的受贿犯罪中,应以汽车、房屋等物品本身的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不过,实践中有些同志认为,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对价款应为行贿人因行贿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受贿数额应以行贿人的实际支出来计算(本案中第三种意见)。理由是,2008 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 ( 券 ) 、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其实,该解释所规定的"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指的是条文中的财产性利益,而不包含汽车、房屋等实物。2016 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更是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在上述受贿犯罪中,权力的交易对价指向的是具体的物品——汽车,而非其他财产性利益。若以行贿人所支出的费用来认定受贿数额,则难以合理划定受贿数额的认定边界,影响数额认定的准确性。

  二、考察受贿人的主观认识及额外支出的具体类型

  贿赂物的实际价值虽然是认定受贿数额的基础,但在某些情况下,行贿人为实现行贿目的会额外支付一些费用,对于这些额外的支出,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受贿人对于行贿人因行贿所支付的额外费用不知情,则表明其对相关费用缺乏主观认识,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例如,行贿人为购买行贿物品而私下给予他人的协调费等,就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那么,在受贿人对行贿的额外费用具有明知的情况下,是否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

  在受贿人授意行贿人额外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受贿人明确要求行贿人代为支付某项费用,表明其具有收受该笔额外费用的犯罪故意,故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例如,受贿人向行贿人索要一辆汽车,行贿人表示目前市面上该款汽车紧缺,需要向经销商加价 10 万元才能顺利提车,受贿人要求行贿人向经销商加价 10 万元购车。此时,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就应当包括汽车的实际价值和 10 万元加价款。

  在行贿人额外支付的费用系必然性支出时,应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行贿人为购置贿赂物,实现行贿目的,有时会必然支付一些额外费用,如购买汽车、房屋所需缴纳的税费等。由于这些费用是任何人都必须缴纳的,所以可以推定受贿人对这些额外费用明知。这种情况下,受贿人获得贿赂物,客观上也同时收受了相应必须支付的额外费用。据此,可认定受贿人主观上具有收受相关额外费用的故意。如本案中,蒲某购买汽车所支付的 7.2 万元购置税即为一种必然性支出,应当计入杨某的受贿数额。

  行贿人额外支付的费用系非必然性支出时,不宜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一般来讲,对于行贿人因行贿所产生的非必然性支出,受贿人并不必然知情,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知情。依前所述,在受贿人对相关非必然性支出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缺乏主观故意,不应由其对行贿的额外费用负责。但在受贿人对相关非必然性支出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如果杨某对蒲某支付了银行 20 万元的贷款利息知情,是否应将这 20 万元计入杨某的受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不应计入。理由是,其一,受贿人对行贿的非必然性支出知情,并不代表其具有收受相关费用的故意。同时,非必然性支出对于受贿人是否收受贿赂物不具有决定性,不能依附认定为受贿数额。其二,非必然性支出由行贿人自行决定,本质上是行贿人为实现行贿目的的一种支出,而非行贿款,相应地,也很难认定相关费用为受贿款。其三,将非必然性支出计入受贿数额,不利于合理划定受贿数额的认定边界,极易产生扩大认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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