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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奸案件中,对于未得逞者,仍按强奸既遂论处,为什么?

2022年03月08日11:4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例】张某和刘某共谋强奸杨某。2010年6月28日13时许,张某到杨某家中,以有朋友打电话找她为名,将杨某骗至两人暂住的出租屋后,张某实施暴力,欲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而未得逞。而后,刘某强奸杨某得逞。案发后, 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下午将张某和刘某抓获归案。

  本案是一起轮奸案件,轮奸是强奸罪共同犯罪的情形,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中,要坚持以正犯为中心,正犯也即实行犯,在确定了实行犯行为的不法性后,再看帮助犯或教唆犯的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即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共犯的成立以实行犯行为的不法性为依据,如果实行犯的行为不具有不法性,作为共犯人的帮助犯和教唆犯同样不具有违法性。在共同犯罪中,可能没有帮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存没有实行犯的共同犯罪。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分析本案。

  张某和刘某构成强奸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强奸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轮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的合意,先后对妇女实施强奸的行为,轮奸为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基于共同强奸故意下的共同实行行为。

  本案中,张某在将杨某骗至出租屋后,采取暴力手段,压制杨某的反抗,视为强奸罪着手,由于杨某的反抗,张某没有完成强奸行为,为强奸罪(未遂),后刘某强奸得呈,为强奸(既遂)。由于两人系共同犯罪,应将杨某被强奸的结果归属于张某和刘某,两人都应负强奸(既遂)的刑事责任。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共同犯罪中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张某与刘某都杨某实行了强奸的实行行为,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两人都对杨某被强奸的结果负责。

  本案中,根据张某和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看,难以区分主从犯,因此,认定两人均为主犯比较合适,共同犯罪中,可以只有主犯,但不可能没有主犯而只有从犯。

  问题是,刘某强奸杨某既遂,而张某只是强奸未遂,虽然应该将杨某被强奸的结果归属于两人,但在处罚上仍应有所区别。对于刘某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对于张某仍应适用强奸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张某可以比照刘某的法定刑,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对刘某处十年有期徒刑,对张某可以考虑在五至十年之间确定宣告刑,总之张某的宣告刑比刘某要低。

  结语:在轮奸案件中,如果存在一人或多人强奸未遂的情况下,未遂者是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综合判断,可以都为主犯,但不可能没有主犯,都认定为从犯。本案中,根据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然强奸未遂,但仍以认定其为主犯比较合理,但对其适用强奸罪加重处罚情节同时,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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