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孙某在一次公司年终餐会上,因醉酒被一名男子刘某强奸。事后,两人谈起了恋爱,后经了解刘某为某公司董事长,已有家室。不久,孙某发现自己怀孕了,就将此事告诉了刘某,从此,刘某便躲了起来,杳无音信。孙某感到十分伤心,便报警称刘某强奸自己。
这样一起案件,男子刘某构成强奸罪没有理论上障碍,最终能否成立强奸罪不是理论问题,归根结底是证据问题。实践中,为数不少的刑事案件,因为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证据湮灭,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被害人个人原因息息相关。以下笔者结合本案例,根据刑法理论,展开讨论。
被害人承诺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在违法与有责为支柱下的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语境下,违法是客观的,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均是表明行为法益侵犯性的要客观要素,当某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表明该行为的法益侵犯性,具有客观违法性,即该行为满足实质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不是刑法鼓励和提倡的行为。如十三岁的孩子杀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又不具有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时,就应该承认十三岁孩子杀人的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刑法绝对不会鼓励和提倡任何人实施杀人行为;责任是个别的,责任要素是表明对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非难可能性的要素,当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心态,又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时,就应该将该违法事实归属于行为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
违法阻却事由是否定行为违法性的事由,某一行为虽然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法益侵犯性,但当该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如行为人杀死一个人,满足形式意义上的杀人行为,但事实上行为人是在实施正当防卫,因此,行为人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犯性,是刑法鼓励和提倡的合法行为,即,违法阻却事由阻却行为的实质违法性。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理论和实务上还存在大量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如职务行为、正常业务行为、国家发行彩票行为、正规的体育竞技行为等,在这里笔者想谈谈被害人承诺这一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由于被害人承诺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因此,为了防止个案适用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就有必要对被害人承诺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度,一般认为,对他人法益和公共法益的承诺绝对无效,如同意对他人的伤害肯定是无效的,只有对自已法益的承诺才有被害人承诺存在的空间,但对个人法益的承诺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对自已生命和重伤害的承诺绝对无效,但对自已人身自由、性的自主权、名誉权等承诺是有效的,如强奸罪的成立,就是因为侵犯了妇女性的自主权,取得妇女同意的性行为,不可能成立强奸罪。理论上要求被害人承诺必须是现实的、事前的承诺,对于行为人的事后承诺绝对无效,否则,法秩序将受到严重破坏,如故意伤害重伤案本来是公诉案件,由国家追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承诺被害人事后承诺,那么打人者用金钱就可以买得被害人的事后承诺,阻却了违法,就不得对其进行追诉,如此一来,法秩序将不再。
本案中,刘某强奸孙某时,是趁孙某处于醉酒,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因此,刘某强奸孙某时并没有取得陈某的同意,至于事后,两人以谈恋爱为名,表面看起来某孙已承诺刘某对自已的强奸行为,实施是为无效的承诺,因此,刘某仍构成强奸罪。
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
责任主义是现代刑法所坚持的重要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同等重要,在责任主义原则下,除了要反对客观归罪外,其重要含义就是要坚持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即责任是对行为时的责任,责任是对违法事实的非难,坚持构成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当行为人对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所有事实有认识时,才能将违法事实归属于行为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
本案中,刘某趁孙某醉酒,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完全符合强奸罪的违性构成要件,且刘某实施强奸行为时,并没有取得孙某的承诺,即孙某的同意,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孙某的性的自已决定权,具有客观不法性;刘某明知孙某处于醉酒状态,仍违背陈某意志,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具有强奸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本案中,刘某涉嫌强奸罪。根据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刘某强奸孙某时,强奸罪就已经成立,即使取得陈某的事后承诺,也是绝对无效的,因此,不能以双方事后谈恋爱为由,否定其强奸罪的成立。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刘某构成强奸罪并没有理论上的障碍,最终能否认定陈某成立强奸罪,主要是证据问题。理论认为,当被害人动机被骗,行为时作出承诺,事后目的没有实现时,承诺无效,因此,本案中,刘某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