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工具”的表述广泛存在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但严格来说,我国刑法中并无此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唯有刑法第六十四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概念,只不过实践中已普遍采用“作案工具”的提法,故通常来讲,两者可等同视之。
关于作案工具的常见疑问之一是,犯罪活动中涉及的作案工具,是否应当一概予以没收?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这一简单的规定难以应对丰富多彩的现实,比如,驾驶汽车盗窃家禽,对汽车是否应当没收?抢劫时所穿鞋袜,是否应当没收?这些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体现着律师对刑法理解与掌握的透彻程度。
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案件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尽相同。有的相对严格,对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衣物、车辆等全部予以没收;有的相对宽松,只对主要的作案工具进行没收;有的则保持谦抑,在拿捏不准时,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应当没收的作案工具不予没收。
以驾驶汽车盗窃这一常见犯罪活动为例,对于用于盗窃活动的汽车如何处理,就存在着不同做法。如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0400号高伟贤等盗窃案中,法院认为被扣押的伊兰特轿车在16次盗窃中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可以认定此车与盗窃犯罪有直接的关系,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故对作案工具伊兰特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予以没收。
而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终911号蒋超超等人盗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轿车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实施盗窃犯罪而购买,虽然该车客观上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帮助作用,但本案中的财物被盗与车辆运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体现罪责刑的均衡,所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当,并应根据财物价值和犯罪情节综合考虑,没收车辆对蒋超超、林恺明显偏重,故不应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予以没收。
那么,作为辩护人,对该问题应当如何分析和应对呢?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明确**涉案作案工具是否为被告人所有。**刑法明确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才可没收,即作案工具没收的前提是犯罪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犯罪人是没收物的唯一所有权主体,对这样的财物没收,才可以在第一步排除异议。故对于被告人借用、与他人共有等情形下的作案工具,可提出反对没收的意见。
2.判断涉案作案工具与犯罪活动的联系程度。全面分析财物对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联系紧密程度等因素,只有对犯罪有直接影响、与犯罪行为密不可分的财物才可被认定为作案工具。同样是盗窃,如果是团伙、长期、固定地驾驶汽车盗窃,则此时汽车与盗窃行为紧密相连,认定为作案工具存在合理性。但是,如果被告人是偶发性地驾驶汽车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则不应将汽车认定为作案工具。
3.考量没收的惩罚与犯罪性质、程度、后果是否相当。刑法之所以规定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一方面是惩罚犯罪活动,另一方面为了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预防犯罪。没收的惩罚同样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保持没收处分与犯罪的危害性相当,体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例如一些新闻中有被告人驾驶豪车盗窃的奇闻,如果被告人驾驶豪车盗窃了价值数百万元的黄金、文物等昂贵财物,则没收存在合理性;如果被告人仅仅是入户盗窃了数只鸡鸭鹅,则不宜没收其数十万元的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