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伪造公章的单位虽非犯罪主体,但如对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
负责人:杨法德,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35号。
负责人:卢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该支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佛山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应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辖终85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0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佛山分行不服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程序不当。1.广东高院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作出驳回招行佛山分行起诉的裁定,超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能有两种结果,一是在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另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二是对不成立的异议予以驳回,广东高院直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错误。2.广东高院将工行应城支行在二审提交的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作为驳回招行佛山分行起诉的主要依据,但该证据未经招行佛山分行质证。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广东高院认定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公司)“虚构贷款”以及案涉款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裁定关于融升公司虚构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016)鄂098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6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罪名为“骗取贷款罪”,说明融升公司等刑事案件被告人并非通过虚构贷款的事实而是通过伪造《承诺函》以骗取贷款,贷款需求为真、贷款手段为假。由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存在“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本案中有关“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条文并没有适用的前提及事实依据。其次,原裁定认定案涉款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对“是否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而不以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依据。工行应城支行于该刑事案件中并非被告人,刑事判决中所称“工行应城支行的《承诺函》与该刑事案件造成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是指“被告人伪造工行应城支行的《承诺函》的行为”与“该刑事案件造成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工行应城支行对该伪造行为具有监管上的过错,导致招行佛山分行被骗取2亿元贷款资金,其过错与招行佛山分行的损失之间明显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2.广东高院认为168号刑事判决已对招行佛山分行于本案主张的款项作出实体处理,从而认为招行佛山分行可按照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予以救济,与立法精神相悖。168号刑事判决仅仅处理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问题,工行应城支行作为有过错一方并未在该判决中承担相应责任,如法院认为招行佛山分行无权对过错方工行应城支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相当于是对工行应城支行的过错责任不予追究,明显有误。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不适用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相关法律条文。2.招行佛山分行并非针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裁定混淆“刑事被告人”与“刑事被告人所在单位”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中,招行佛山分行是针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张应林所在单位工行应城支行提起侵权诉讼。作为刑事被告人张应林所在的单位,工行应城支行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张应林伙同他人利用私刻的单位公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招行佛山分行损失,工行应城支行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原裁定虽系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作出,但属于驳回起诉裁定,招行佛山分行有权依法申请再审。
工行应城支行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刑事案件。工行应城支行主动报案并将张应林移交给公安机关,招行佛山分行以“骗贷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该刑事案件进入侦查、追赃、起诉、审判程序。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融升公司、被告人陈碧元、张应林等犯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罚金、有期徒刑,并判决:“本案赃款人民币2亿元及利息应当予以追缴。鉴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依法未能执行的部分被告单位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退赔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就招行佛山分行被骗的2亿元资金本息依法作出了追缴、退赔的判决,即以国家刑事法律强制力对招行佛山分行的被骗资金给予了明确的保护与救济。二、招行佛山分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裁定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有关管辖权异议之规定适用于民事案件,而本案系刑事案件,不属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工行应城支行上诉请求包括依法驳回招行佛山分行的起诉,原裁定并未超出审查范围。2.工行应城支行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在本案二审期间发生法律效力,原裁定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3.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原裁定关于“通过虚构贷款的事实”的表述并无错误;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原裁定认定招行佛山分行可按照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予以救济,符合法律规定。4.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另案刑事被告人与招行佛山分行是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的关系,刑事被告人张应林所在单位不应因犯罪分子的个人犯罪行为而与违法放贷、失职被骗的招行佛山分行产生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案刑事判决已对招行佛山分行于本案主张的款项作出了实体处理,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济权利已通过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得到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即便本案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管辖法院应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没有管辖权。招行佛山分行以侵权纠纷起诉,却未明示“侵权行为”为何,无法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条款,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条款确定管辖。从本案的事实看,招行佛山分行资金发出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招行佛山分行的起诉状,发出资金时并未造成侵权结果的发生,侵权结果的发生时间一定晚于侵权行为,即工商银行一方拒付的时间。招行佛山分行放出款项并到达融升公司,融升公司偿还了一部分利息,说明资金到达融升公司之后未形成损害。如果招行佛山分行在2015年10月19日前收到融升公司的全部信托利益,则不存在《承诺函》履行的情况,亦不可能因《承诺函》造成损害。根据招行佛山分行的表述,是因工行应城支行“拒付”导致其财产损失的“侵权后果”,该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是同时发生在工行应城支行所在地。本案由湖北省法院管辖也符合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招行佛山分行向佛山中院起诉称,工行应城支行违反《承诺函》的承诺,导致招行佛山分行产生巨额财产损失,故要求工行应城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工行应城支行立即向招行佛山分行赔偿损失2011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到工行应城支行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为635000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工行应城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刑事案件,并非经济纠纷,且佛山中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招行佛山分行的起诉,并将本案直接移送湖北省应城市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依法处理。
佛山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遭受直接损失的招行佛山分行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案张应林等人涉及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招行佛山分行提起的侵权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招行佛山分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向工行应城支行追究侵权赔偿责任。故裁定驳回工行应城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工行应城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招行佛山分行的起诉,将本案直接移送湖北省应城市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依刑事法律规定处理,或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高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招行佛山分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北分行)发出《银行函》,载明“工行湖北分行:根据贵行出具的编号:201305480号《授权证明书》,贵行辖下工行应城支行(简称“应城支行”)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编号:佛山第2013297号《承诺函》,承诺保障我行作为信托受益人的编号为2012YCXTJ-10512-209号《粤财信托·雄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完全实现。近期,我行对该集合信托计划项目项下的基础建设项目进行实地回访,发现基础建设项目未能按照预期期限建成投产,集合信托计划受益权存在到期不能兑付的重大风险。现紧急函告贵行,上述集合信托计划受益权已出现到期不能兑付的重大风险,请贵行督促应城支行在收到我行函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我行:一、应城支行关于该项目第一还款来源不能及时兑付的应急预案;二、应城支行对该信托计划对应的编号为‘工银鄂信贷审批[2013]00592号’《关于同意对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20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内审批同意的授信额度,目前是否仍然有效,并未被其他贷款项目使用。”同日,招行佛山分行向工行应城支行亦发出一份《银行函》,载明“工行应城支行:2013年10月21日,贵行出具编号:佛山第2013297号《承诺函》,承诺保障我行作为信托受益人的编号为2012YCXTJ-10512-209号《粤财信托·雄鹰l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完全实现。近期,我行对该集合信托计划项目项下的基础建设项目进行实地回访,发现基础建设项目未能按照预期期限建成投产,集合信托计划受益权存在到期不能兑付的重大风险。现紧急函告贵行,上述集合信托计划受益权已出现到期不能兑付的重大风险,请贵行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我行:一、贵行关于该项目第一还款来源不能及时兑付的应急预案;二、贵行对该信托计划对应的编号为‘工银鄂信贷审批[2013]00592号’《关于同意对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20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内审批同意的授信额度,目前是否仍然有效,并未被其他贷款项目使用。”
2015年9月18日,工行湖北分行针对上述《银行函》向招行佛山分行复函称:“贵行2015年8月31日的《银行函》及附件收悉,现复函如下:我行从未出具过编号201305480号《授权证明书》及《证明》,也未授权应城支行办理上述《银行函》所述信托受益权类业务。我行从未出具过编号为‘工银鄂信贷审批[2013]00592号’《关于同意对湖北融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20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据调查,我行应城支行从未向贵行出具或委托任何主体向贵行出具编号为佛山第2013297号《承诺函》(函载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及相关附件材料。贵行来函所附的上述《授权证明书》、《证明》及信贷审批书均非我行出具。此前,我行从未接待贵行任何人员或收到贵行向我行核实上述文件真伪的任何来函,亦未向贵行出具任何回复。鉴于贵行《银行函》及附件所述事项涉嫌犯罪,我行已责成应城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工行应城支行亦向招行佛山分行复函称:“贵行2015年8月31日的《银行函》及附件收悉,现复函如下:我行不具有办理信托受益权类业务的权限,也末获得上级行办理此类业务的授权,从未向贵行出具或委托任何其他主体向贵行出具编号为佛山第2013297号的《承诺函》(函载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及上述《银行函》的附件,也从未以任何方式承诺保障贵行作为信托受益人的编号为2012YCXTJ-10512-209号《粤财信托·雄鹰l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完全实现。上述复函内容,我行行长卢海涛、副行长胡应峰以及孝感市分行工作人员在2015年9月l日接待贵行罗晓娟、骆青睿、冯洁敏、吕俊青等人来访时已明确告知。鉴于贵行所提供的佛山第2013297号《承诺函》(函载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及上述《银行函》的附件非我行出具、提供,亦非我行委托其他主体出具,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行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9月2日,工行应城支行向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报案称:犯罪嫌疑人陈碧元伙同张应林伪造工行湖北分行和工行应城支行公章,出具相关书面文件,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印章罪。提交的报案材料有:1.加盖伪造的工行湖北分行公章的《证明》壹份;2.2013年10月21日加盖伪造的工行应城支行公章及时任行长杨开泰私章的《承诺函》壹份;3.加盖伪造的工行湖北分行公章的《授权证明书》壹份;4.2014年12月26日加盖伪造的工行应城支行公章的《业务征询函》壹份;5.2013年6月25日加盖伪造的工行湖北分行公章的《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壹份;6.张应林向招行佛山分行出具的《说明》壹份。
2015年10月19日,招行佛山分行向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提交一份《刑事报案书》举报犯罪嫌疑人融升公司、张应林,载明“报案人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10月21日起息叙做了一笔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业务(即招行佛山分行以远期回购方工行应城支行出具的远期回购信托受益权《承诺函》为前提,买入2亿元本金的信托受益权),业务审批编号为佛山第2013297号,该笔业务将于2015年10月19日到期。佛山分行在业务临近到期前组织回访核查,发现重大异常情况,借款人融升公司存在不能如期兑付风险,且融升公司明确声称已无法清偿全部本金2亿元及剩余利息。另外,远期回购行工行应城支行否认业务真实性,故融升公司和张应林涉嫌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犯罪。涉嫌犯罪事实和理由:2013年报案人叙做一笔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业务,金额2亿元,融资利率7.2%,期限2年,起息日为2013年10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借款人为融升公司,信托受益权的远期回购方为工行应城支行,甲方为国民公司,由粤财公司成立‘粤财信托·雄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11期,信托资金用于向融升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专项用于融升公司投资建设‘年产30万吨钯触酶过氧化氢项目。’……”
2016年9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陈碧元、殷学明、张应林、杨锦、陈志军、孙海峰六名被告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应城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追加融升公司为被告人。
2017年8月28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168号刑事判决,查明与本案相关的如下犯罪事实:2013上半年,被告单位融升公司因投资建设“双氧水项目”急需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碧元联系到被告人殷学明、汇银财富(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孙海峰以及该公司投融资总监被告人杨锦,要求其等帮助融升公司融资,陈碧元还找到工行应城支行的被告人张应林,被告人一伙商议好采取以工行应城支行“兜底担保”的方式去取得贷款。在此期间,陈碧元安排被告人陈志军私刻了工行应城支行及行长杨开泰的印章;殷学明私刻了工行湖北分行的印章,伪造工行湖北分行的《授权书》、《证明》、《授信审批书》等文件,孙海峰还对融升公司贷款申请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了虚增产值的修改,孙海峰将上述文件转发给杨锦。嗣后,殷学明假扮工行湖北分行部领导,张应林自称工行应城支行副行长,与孙海峰安排杨锦找到愿意出资的招行佛山分行客户经理冯洁敏磋商依托贷款事宜,杨锦将伪造的相关文件和虚增产值的贷款申请手续用电子邮件向招行佛山分行进行了传递。2013年10月18日,陈碧元安排陈志军及其公司的女清洁工,伙同张应林、杨锦等人在工行应城支行张应林盗用的办公室内,向招行佛山分行来核保面签的职员出具了工行湖北分行《授权书》、《证明》、《授信审批书》,并使用虚假的工行应城支行印章和该支行行长杨开泰的印章,出具伪造的工行应城支行《承诺函》等证明文件,取得招行佛山分行的信任。随后,招行佛山分行通过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向被告单位融升公司发放了2亿元的信托贷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单位融升公司取得上述款项用于该公司“双氧水项目”的投资建设。期间,融升公司支付了贷款利息,2015年10月19日后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粤财公司向广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融升公司清偿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12月2日,广州中院作出2464号民事判决,判决融升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粤财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亿元、利息1166666.67元及罚息、复利。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68号刑事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评判:“1.关于被告单位湖北融升公司以及六被告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1)从本案的犯罪主观方面看,……被告单位湖北融升公司以及六被告人均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3)从本案侵害的客体看,通过本案的证据显示,招行佛山分行在投放贷款之前,是基于工行应城支行的《承诺函》以及不可撤销担保,而工行应城支行所发出的《承诺函》指明的对象明确为招行佛山分行。特别是招行佛山分行发放贷款后,该分行先后多次派人到融升公司和工行应城支行对所发放的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回访;粤财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进行了批复,而且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融升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碧元、职员陈志军伙同殷学明、张应林、杨锦、孙海峰等自然人私刻银行公章,虚构经营情况,骗取招行佛山分行通过粤财公司发放的贷款2亿元,在直接骗取招行佛山分行或粤财公司巨额资金侵害其对2亿元资金及利息的所有权的同时,还严重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对象无论是招行佛山分行还是粤财公司,均符合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的客体。……2.广州中院2464号民事判决所涉标的与本案所查明赃款是否同一款项、工行应城支行的《承诺函》是否与本案造成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的问题。(1)粤财公司向融升公司发放的2亿元信托贷款并非该公司自有资金,其对2亿元信托贷款本息不享有所有权。根据粤财公司与融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YCXT贷字第0512-111号《信托贷款合同》‘鉴于’部分第(2)条关于‘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知悉并承认,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来源于乙方发起设立的粤财信托·雄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第111期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本合同中所指委托人与信托计划全体委托人相一致’以及第(3)条关于‘乙方接受信托计划全体委托人的委托,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的约定,粤财公司向融升公司发放的2亿元信托贷款资金来源于信托财产(实际由招行佛山分行出资),粤财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发放信托贷款。根据上述《信托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关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的规定,粤财公司向融升公司发放的2亿元信托贷款本金及收取的利息,应属于信托财产,而不属于粤财公司固有财产。(2)招行佛山分行作为信托计划受益人,有权要求粤财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利益,即信托贷款本息。根据2464号民事判决,粤财公司在向广州中院提交的《关于取得不可撤销担保书相关过程的说明》中确认,招行佛山分行系‘雄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111期信托计划’的实际受益人,粤财公司运用该信托资金向融升公司发放了案涉信托贷款2亿元。对于上述事实,招行佛山分行在其要求被告人张应林盖章的编号为佛山第2013297号《承诺函》(该函件所加盖的公章及私章均为虚假印章)也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粤财公司负有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招行佛山分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即为粤财公司向融升公司发放2亿元信托贷款所获得的贷款本息。因此,2464号民事判决关于融升公司向粤财公司清偿2亿元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无论在客观事实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都具有‘通道性’(即融升公司通过粤财公司向招行佛山分行还本付息)与‘阶段性’(即粤财公司收到融升公司的还款短暂过渡拥有后即按约定支付给招行佛山分行)的本质特征。粤财公司仍负有向招行佛山分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2亿元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最终仍属于招行佛山分行所有。(3)融升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系融升公司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个重要犯罪环节。融升公司实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方能获得贷款资金,本刑事案件中的信托贷款人为粤财公司,贷款合同为粤财公司与融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YCXT贷字第0512-111号《信托贷款合同》,不能因为该《信托贷款合同》上加盖的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印章而否认该行为系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这一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更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融升公司与粤财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而割裂了融升公司等被告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事实。融升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从金融机构骗取的贷款,至于《信托贷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各方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能改变融升公司等被告人涉嫌骗取金融机构(招行佛山分行)贷款的犯罪事实。正是因为有这份《信托贷款合同》,才有后面工行应城支行对招行佛山分行的《承诺函》,最后导致招行佛山分行发放了贷款而造成款项未能收回损失的后果。综上所述,广州中院2464号民事判决所涉标的与本案所查明赃款属同一款项,该民事判决书所述2亿元资金即为本案赃款。工行应城支行的《承诺函》与本案造成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受害人形式上为粤财公司,而实质上属招行佛山分行。3.本案判决追缴赃款退还受害人是否与(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升公司向粤财公司履行清偿2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发生冲突的问题。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被告单位融升公司等被告人依法应当退赔的赃款就是246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款项,两者实质上是同一款项,该款项的最终权利人均为招行佛山分行,融升公司等被告人负责退赔赃款不会导致融升公司分别向粤财公司和招行佛山分行支付2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因此,在刑事判决中依法明确由融升公司等被告人负责通过粤财公司向招行佛山分行退赔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判决如下:“……八、本案赃款人民币2亿元及利息应当予以追缴。鉴于广州中院2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依法未能执行的部分,被告单位融升公司依法退赔给招行佛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