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情况】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春球,女,1981年2月2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传播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春球犯传播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春球及其辩护人季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疾病控制中心对被告人韦春球进行HIV抗体检测,确认韦春球HIV-1抗体阳性(艾滋病)。2010年9月8日,韦春球在成人免费抗病毒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并开始服用抗病毒药物。2017年11月4日,韦春球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御心轩养生馆,在明知自己为艾滋病患者并接受治疗且明知艾滋病系可以通过性传播疾病的情况下,仍在该养生馆内以口交、发生性关系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其与该养生馆管理人殷南胶(另案处理)约定,完成一次卖淫活动,店内收取嫖资后,其从中提成人民币220-230元。自2017年11月4日至被查获期间,韦春球在该养生馆内与赵某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嫖客以口交、发生性关系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247次(其中被查获当天卖淫7次,未结算;已结算的卖淫次数为240次),共计获利人民币52580元(其中91次经微信转账获利19800元,另149次以220元/次计算,获利32780元)。2018年1月11日,南通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韦春球进行HIV抗体检测,结果HIV-1抗体阳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御心轩养生馆登记表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韦春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春球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韦春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韦春球虽然在侦查阶段否认发生性关系,但是就本案的主要事实均如实供述,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其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韦春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确认HIV-1抗体阳性(艾滋病)。同年9月8日,韦春球在成人免费抗病毒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开始服用抗病毒药物。
2017年11月4日,韦春球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御心轩养生馆,在明知自己为艾滋病患者并接受治疗,且明知艾滋病系可以通过性传播疾病的情况下,仍在该养生馆内以口交、发生性关系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其与该养生馆管理人殷南胶约定,完成一次卖淫活动,店内收取嫖资后,其从中提成人民币220-230元。自2017年11月4日至被查获期间,韦春球在该养生馆内与赵某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嫖客以口交、发生性关系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247次,共计获利人民币52580元。2017年12月28日,韦春球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11日,韦春球经南通市疾病控制中心确证检测,结果HIV-1抗体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春球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御心轩养生馆登记表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HIV抗体检测报告单,以及被告人韦春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春球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韦春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韦春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季栋栋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涉案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传染病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春球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二、向被告人韦春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25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