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强制猥亵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 刑事
案号: (2017)苏06刑终269号
法官: 杜开林(审判长)
审判日期: 2017-09-07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3日转逮捕。
审理经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苏0684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徐X,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X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9组被害人王某暂住地,推门入室,趁王某熟睡之机,采用摸嘴唇、捏乳房等手段对王某进行猥亵。被告人徐X摸王某下体时,被王某察觉,徐X遂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X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徐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徐X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徐X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承租人信息等书证;证人尹某、林某的证言笔录及林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徐X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乘被害人熟睡之机,采用摸嘴唇、捏乳房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徐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徐X上诉称一审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徐X凌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乘被害人熟睡之机,采用摸嘴唇、捏乳房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现其无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徐X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