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陈某等22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等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陈某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52万元;陈某等 20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一年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等21人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陈某犯行贿罪,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陈某分别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等9人,雇佣被告人阮某某等10人,在长江荆州段、汉江宜城段等水域从事非法采砂活动,涉案金额达1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为721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为45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等人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为其介绍销售盗采砂石共计3.3万余吨,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从中谋取利益。
另查明,陈某为逃避执法检查,多次向政府非法采砂整治专班9名工作人员行贿,其价值人民币共计9.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
陈某等10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阮某某等8名被告人明知而参与他人实施非法采矿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告人裴某某、向某某明知而参与他人实施非法采矿活动,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仍然实施居间介绍销售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在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中,为逃避执法检查,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以上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人的自首、坦白、退赔等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作出如前判决。同时,追缴陈某等21名被告人违法所得721万余元,扣押并追缴在案银行卡金额42万余元,没收非法采砂船只7艘及“水银金”1293.4克。
法律释明
【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断非法采矿行为属于违法还是犯罪的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只有具有上述情节之一才构成“情节严重”,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达721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带给沿岸人民灌溉之利、舟楫之便、鱼米之裕。非法采砂,严重影响长江生态、通航、航道及防洪安全。我们要牢树“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加强生态修复,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等破坏长江生态的违法犯罪活动,让长江生态万象回春,让母亲河永葆生机活力。
同时,也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利用职务便利,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助纣为虐,而触犯法规法纪。本案中,陈某行贿所涉及的政府非法采砂整治专班9名工作人员,均另案处理,其中有5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到法律惩处,教训惨痛,应引以为戒、自警自醒、尽职尽责。
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要积极行动,群策群力,共同为打造美丽长江新画卷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