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04年3月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后,向田永忠索要五百元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永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后,经过公安的反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电话传唤到案,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盘问教育后才如实供述的,是自首吗?
分歧点讨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也即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因此该问题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
1.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2.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及时如实供述,经过加大教育盘问力度之后,才交代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
本文的观点是:电话通知到案的嫌疑人,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应在办案机关实际掌握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认定为案件的嫌疑人之后,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这是否属于“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从司法解释及自首的立法精神上看,电话通知到案仍属于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一)电话通知不是强制措施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该章内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电话通知很显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
电话通知应该属于口头传唤。《刑事诉讼法》“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传唤并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六章强制措施中,而是规定在第二章侦查,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中,同时强调“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因此,传唤并不直接具备强制控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属于强制措施。
(二)电话通知到案的嫌疑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
电话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
(三)**最高法指导案例明确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附件1)指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检察日报2019 年4 月23 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刘志强,附件2),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四)举重以明轻:潜逃后自动投案的都属于主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如果接电话通知到案的不成立自首,潜逃后再投案反倒构成了自首,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电话通知后,嫌疑人到案的,因其属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讯问之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该属于自动投案。
未及时如实供述,经过加大教育盘问力度之后才交代,能否视为如实供述
(一)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1.从司法解释来看,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是说,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应当在 “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2.从自首制度原意看,因为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更为重要的是分化犯罪分子,降低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就已经如实供述,这实现了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符合自首制度的初衷。
3.本文不同意将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定在一审判决前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都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在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虽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
上述观点混淆了该条文的适用要件,该条文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先如实供述,再翻供的情形,不符合本文讨论的“未及时如实供述的情形”。同时,若办案机关在一审判决前,就已经查实了嫌疑人的罪行,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都不影响审查起诉的证据链完整性的话,嫌疑人在这之后才如实供述,已经不能再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了,顶多只能认定嫌疑人“认罪悔罪”。
(二)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电话通知到案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办案机关未掌握任何具体犯罪线索,只是作为一般性排查而电话通知有关人员接受调查询问;
二是办案机关已有所怀疑,但所掌握的线索不足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遂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嫌疑人接受调查;
三是办案机关已充分掌握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足以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某些原因而采取了电话通知的形式,待嫌疑人到案后即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以上哪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呢?
答案是:都不是。
本文的观点是:“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指办案机关已经完全查实嫌疑人的罪行,除被告人供述外其他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原因如下:
1.从司法解释看,对于“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可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也就是说,要求司法机关对嫌疑人的罪行已经查实,才能算是“实际掌握”。如果仅有犯罪线索,但未查实嫌疑人的罪行,也不能算是“实际掌握”。
2.从关于自首的其他规定看,如若将时间点限定在“仅有线索指向嫌疑人”或“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之前,将出现悖论。
嫌疑人在被通缉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算是自首。通缉需要的必备条件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而逮捕的条件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也就是说,嫌疑人被通缉,至少说明已经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犯罪事实。如果将“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点限定在“有线索指向嫌疑人,但是证据不充分”情形下,就会出现悖论:
嫌疑人被通缉之后,就失去了如实供述的机会,因为无论嫌疑人在什么时候如实供述,都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
同样的,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如果将“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点限定在“有线索指向嫌疑人,但是证据不充分”情形下,还会出现另一个悖论:
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就失去了如实供述的机会。因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已经有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立即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因为如实供述必须在办案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而此时按照上述标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嫌疑人失去了如实供述的机会。
3.从法理类比角度看,应当将“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放宽。我国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蕴含着一个重要法理: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归案的嫌疑人,不管什么时候,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也认定为自首。换言之,嫌疑人在最初也并未如实交代涉案事实,是后来甚至很久以后才交代的,都认定为自首,区别仅仅是司法机关掌握与否。
对于一个主动归案的被告人,仅仅是前几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经过讯问人员思想教育之后,讯问中才如实稳定供述,这情况如果不能认定为自首,也无法与刑法的上述规定形成内在协调和逻辑自洽。
4.未及时如实供述,是人之常情,办案机关不可对嫌疑人过分苛责。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嫌疑人及时自动投案,也会有很大的心理压力及思想斗争。对于是否如实供述,供述多少,都会有不断的心理衡量过程。办案机关讯问人员对其反复做思想教育工作,其实就是在帮助自动投案的嫌疑人战胜自己的心魔,争取坦白从宽。
“法律不可强人所难”,对待愿意自动投案的嫌疑人,法律应该在框架之内多给一些宽容。
**综上,电话通知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嫌疑人初期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教育盘问才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