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频发,如6·3吉林德惠禽业公司火灾事故、11·22青岛输油管道爆炸事故、8·2昆山特大爆炸事故、连云港12·9车间爆炸事故、5·20百色酒吧坍塌事故、3·7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损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则反映了部分企业家[1]对安全生产活动的不作为、乱作为等管理职责缺失。企业家的不作为、乱作为的后果,已经不单单能够以赔偿、补偿等方式了事,严重的可导致企业家触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给自己的人生、事业和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因此,企业家更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企业具备严格的安全生产制度及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及条件,并在经营活动中将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相关概述
1. 概念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2]“情节特别恶劣”是指:对于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十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造成五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3]
3.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直接责任或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具体而言,即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4]
(2)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安全生产制度、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3)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使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或是设置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但未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等。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而言,即明知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或未整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最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二、案例分析——昆山“8•2”特大爆炸案
1.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日7时34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抛光二车间发生特别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造成146人死亡,1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1亿元。2014年8月4日,经事故调查组确定:粉尘浓度超标,遇到火源发生爆炸,昆山爆炸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主体是中荣金属制品公司,主要责任人是企业董事长吴基滔等人。2014年8月7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正式对涉事企业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经理吴升宪刑事拘留。
2014年8月20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主管吴升宪,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批准逮捕。2016年2月3日,江苏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集中宣判,所涉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3年至7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
2.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1)犯罪主体
本案中,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是对车间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经理吴升宪是对车间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犯罪客体
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及《“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间除尘系统较长时间未按规定清理,铝粉尘集聚,因而造成146人死亡,114人受伤,3.5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属于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侵害了国家的安全生产制度、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要求。
(3)客观方面
本案中,中荣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法违规组织项目建设和生产,违法违规进行厂房设计与生产工艺布局,违规进行除尘系统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导致车间铝粉尘集聚严重,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最终造成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于实施了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
(4)主观方面
本案中,中荣公司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公私财产损失等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仍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146人死亡,114人受伤,3.5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
因此,法院经审理认定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经理吴升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均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法院判决
经江苏昆山市人民法院最终审理认定,中荣公司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安全生产主管吴升宪分别在中荣4号厂房除尘系统、生产工艺和布局及安全防护等事项上违反国家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启示
企业安全经营高于一切,身为企业经营中参与决策以及负责重要经营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1)践行社会职责。企业家要意识到,安全职责不仅仅是企业自身的责任,更是践行企业家社会职责的应有之义,只有把握好安全经营第一关,才能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2)严格落实安全标准及设施条件。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安全要求,我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条例,以及针对特定行业的安全标准均明确规定了企业的安全职责,企业的管理人员作为责任第一人,均应当严格落实,否则不仅企业会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严重的责任人也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3)事故发生后的妥善应对。事前的预防固然重要,事后的报告及处理也非常关键,我国安全法及相关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在发生安全事故后的报告制度,因此,企业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应当隐瞒、虚报、谎报,应当如实披露相关情况,以利于事故的有效处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还可能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因此,企业家应在防范自身刑事犯罪的同时,肩负起对公司企业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和社会责任,细化、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做到勤勉尽责,防范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