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食品、交通、环境、安全等领域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屡见不鲜。玩忽职守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该罪的犯罪特点决定,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通常情况下,危害结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难度较大。
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认定规则以条件说为根基。但在实践中,容易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混同,从而导致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具备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即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射程”之外的事实因果关系纳入法律因果关系范畴,会不当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
尤其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与此同时,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及多因一果的情形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大量存在,且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判断方法已不能完全满足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需要。鉴于此,有必要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作进一步考量。
一、一般情形下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实践重构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有其特殊的犯罪构造。
首先,从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有必要通过对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实质化分析以限定其义务范围,这是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
其次,多数情况下,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并非单一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必要构建起具体的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限制该罪名的适用范围;
最后,在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与行为人的职守相联系,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基于以上思路从以下三个层次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第一个层次,将玩忽职守罪的义务源实质化以限定义务范围。
考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过程中,首要是对负有监督或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作为义务的范围加以厘定。
具体而言,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或者管理职责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将其义务来源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监督者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而产生相应的监督义务;
二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管理者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阻止义务。
这就要求在认定玩忽职守行为时,一方面,从形式上判断公职人员的履职义务是否符合特定的职务或业务的要求,以明确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从实质上判断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原因力或者支配力。
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不履行监督或管理义务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传导所致。如果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支配力,则行为无实质危害性,行为人即可免责。
实务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等领域,发生危害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每一环节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可通过义务来源实质化将一些仅符合条件关系,与结果的联系紧密度较低的疏于职守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外。
(二)第二个层次,构建具体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为多因性、间接性、偶然性。
在玩忽职守案件中,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人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公职人员的管理失当和监督不力是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特性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的双重作用下,一旦发生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任事故,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只要其履行的职责和事故发生单位具有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似有不妥。因此,有必要引入监督过失理论,以防止实践中出现的因果关系扩大化倾向。
不同于一般过失的是,监督过失的因果过程是间接性的,其进程中介入了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通过被监督人的直接行为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
根据监督过失理论,对于结果回避具有职责义务的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认定思路是:
一是摒弃惯常的以危害结果为源头向前溯及原因的做法,直接对监督过失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只要监督过失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二是由因果进程的间接性所决定,监督者不可能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过程。因此,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无须具体预见危害结果的种类、范围等。
基于以上判断,在认定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就否定其对结果的原因力,而应根据监督过失的一般理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监督或管理义务,是否有能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这种义务,来决定是否就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
前两个层次是从横向上对监督者追责的主体范围进行的划定,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即从纵向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实质性依据,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
考察行为人的职权行使情况,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法定职责必须明确、可执行,要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作依据,即使是依照惯例、命令、口头决定形成的职责,也应予以成文化。实践中应避免以原则性的职责规定为定罪依据的倾向,防止把行政问责升格为刑事处罚,对不具有实际监督权限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不能超越该职责范围内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从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素养和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对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有能力预知,因果关系的成立就有了实质性依据。
二、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介入因素导致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判断起来更为复杂,其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这里的介入因素主要包括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在有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应以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为基准,具体考虑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成立产生的影响。
应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即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社会生活一般经验进行判断,如条件行为足以发生结果,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终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高低。发生概率高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超出了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认知范围的,实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较先前行为影响力明显更大、发挥主要作用的,则先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另外,如果介入行为与先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两者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总之,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坚持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单一的、直接的联系,将大量的玩忽职守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能无限制放宽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将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原题:《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实践考量》作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杜国伟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安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四川省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监督二科科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2015年8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是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科长,主要负责全县医疗卫生执法检查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江安县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由江安县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任务之一为以农贸市场、集市、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被告人张某在负责查处非法行医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导致未发现朱某某从2014年6月起就长期在江安镇东贸市场31号门市通过扎银针、拔火罐方式为他人治疗的非法行医行为。2014年9月7日,朱某某在为刘某某扎银针过程中致其死亡。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勘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朱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工作存在一定疏忽是否构成犯罪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积极参与打击非法行医的宣传活动,在专项活动期间办理卫生监督执法案件28件,与指控的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工作马虎草率、敷衍塞责的事实不符。2、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系多因一果。打非行动是多部门联合打击,工商和城管对东贸市场亦有监督责任;卫监大队从未接到过群众举报,朱某某的非法行医活动较为隐蔽,不易发现;卫监大队执法人员编制严重不足,专项行动期间未聘请乡镇协管员,削弱了非法行医的监督执法力度。3、张某平时工作中积极履职,表现良好,专项行动期间存在工作不足,但2014年7月15日巡视东贸市场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属工作疏忽,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5月20日任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以下简称卫监大队)监督二科科长。2014年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包括张某在内实有两名工作人员。监督二科的工作职责除了负责接待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外,还负责全县的医疗卫生、传染病监督、学校卫生、消毒产品执法检查以及撰写相关工作计划、方案、总结等。2013年12月,宜宾市建立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实现监察、卫生、人口和计生、公安、食药监、工商、城管等多部门的衔接与密切配合。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江安县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立了以县政府、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卫生局医政农卫股,张某系办公室成员之一。期间,张某作为监督二科科长,与监督一科相互协作配合,在负责日常性工作的同时要加大力度组织落实好辖区内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工作任务,确查处了属于专项活动打击任务的违法违规案件28件,包括非法行医6件,坐堂行医3件,超范围执业1件,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4件,跨点执业14件,其中张某参与了24件。2014年,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44份。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朱某某在江安县江安镇东贸市场31号门市通过扎银针、拔火罐方式从事非法行医活动。7月15日,张某等四人到东贸市场进行了巡查,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9月7日,朱某某为刘某某扎银针治疗致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以下证据证实:(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致一人死亡,构成玩忽职守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认真履行了职责。张某在担任江安县卫生监督大队监督二科科长期间,管辖全县18个乡镇的医疗卫生等板块工作,并结合专项行动开展工作。在专项行动期间,监督二科包括科长在内仅有两名同志在岗的情况下,与监督一科相互协作配合,坚持日常执法监督工作的同时,张某按照专项行动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宣传和打击活动,查处了属于专项活动任务的非法行医、坐堂行医、超范围执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跨点执业等违法违规案件28件,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44份,为规范医疗秩序作了积极努力,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牵头落实的工作任务,且大部分的执法监督工作都是其亲自带队检查,依法对县内各种非法行医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打击,已完全认真依法履行了作为一个部门负责人应该履行的职责。
二、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活动是多部门的联动执法工作。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虽负责打击非法行医,但仅是其工作职责之一。一是根据《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职能及岗位职责的通知》、《江安县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农贸市场、集市、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活动只是查处非法行医的工作任务之一,打击非法行医又仅是张某负责的医疗卫生工作的一部分,且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还要负责接待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指定区域传染病监督、消毒产品执法检查等工作,负责撰写相关工作计划、方案、总结等。专项行动中,未明确对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是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日常性工作。二是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期间,《关于建立宜宾市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实现卫生、人口和计生、公安、食药监、工商、城管等部门的衔接和密切配合,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此外,根据《江安县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成立了以县政府、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张某只是成员之一,没有统筹全县各单位联合打击非法行医的权限,而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且该实施方案中从职责分工看,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但就如何在该重点场所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并未制定和落实如人员安排、巡查方式、时间和频次等方面的工作制度,也未将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工作落实为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专项职责。张某及其工作部门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可能对全县的集贸市场采取日常巡查的方式作为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的日常性工作。打击非法行医是多部门的联动行动,朱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江安镇东贸市场非法行医,未有群众、部门的举报,说明有关部门亦未发现,并非张某主观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
三、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这一损失后果与张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朱某某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江安镇东贸市场摆摊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但作为负责人的张某及其工作单位,从未接到过有关群众、部门的举报,故对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并非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唯一工作,未发现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违法行为,与张某所在的工作部门的人员配备、工作范围及职责不明确、制度不完善密切相关。且7月15日巡视东贸市场的四名工作人员,均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2014年9月7日,朱某某非法行医致刘某某死亡系多因一果。
根据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职责和义务,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张某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且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这一损失后果与被告人张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虽存在工作不足,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书面上诉或抗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任晓玲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加强
案例二:钟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仲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杨仲光、王诗懿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5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担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之后,不认真履行对辖区矫正人员的监管职责,致使矫正人员张某(假释人员)长期脱管,并于脱管期间再次抢劫杀人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