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直接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有时也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立法者考虑到各种伪劣商品的属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设置了多个罪名。
由于各相关罪名之间存在普遍的竞合关系(刑法第149条规定),所以最值得关注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伪劣”一词在该罪的罪状中并未出现,而是被高度概括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如何正确的把握“伪劣”的含义呢?
按照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以下简称解释):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食品公司为降低蜂蜜的生产成本,在蜂蜜中掺杂大米糖浆、煤炭经营企业为了牟取利润,在煤炭中掺杂煤矸石、泥土,甚至建筑垃圾。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俗称地沟油)进行生产、加工提炼以后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利用回收的废旧材料制作加工劣质棉被(俗称黑心棉),以出售获利。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以假充真”与“伪而不劣”的不同。伪劣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伪劣产品包括假冒他人品牌但本身质量合格的产品,即所谓“假冒不伪劣”的产品。刑法第214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140条规定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的分别设立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必然属于伪劣产品。如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则不能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只能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677号
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使用。杨昌君所销售的包具有包的一般使用性能,没有证据证明包的质量低劣,或者不符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质量标准。因此,虽然说其销售的包假冒了品牌,但不影响消费者对该包的使用,而且消费者往往是出于满足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知假买假,或者根据该商品的价格而对该商品为假冒心知肚明。因此,杨昌君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被告人郭某即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用户。屠宰场给活牛注水以增加屠宰后牛肉的分量,因该行为影响牛肉产品的质量,长期食用会危害人体健康,应认定为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里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根据该法律条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劣”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该法在2017年修订之后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其中,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1)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如果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8号]
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
(2)如果属有瑕疵的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但是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是可以销售的。只有冒充没有瑕疵的产品时才是“不合格产品”。
(3)认定某一产品是否系伪劣产品的关键在于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能简单地以实际产品与标注不一致就认定质量有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生产、销售产品的实际规格与标注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认定。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210号]
朱海林、周汝胜、谢从军非法经营案
产品质量主要是由生产过程决定,单纯的销售方式无法影响产品质量。本案中的涉案车辆虽然是以燃油助力车的名义对外销售,附随的合格证上标注的也是助力车,但是其各项技术指标是按照摩托车的标准进行配置,经鉴定在属性上为摩托车,符合国家关于摩托车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属于“以次充好”的情形。且涉案车辆具有正常的道路行驶功能和使用性能,也不属于“以假充真”的情形。被告等人在销售时不仅对涉案车辆的排量等真实情况作了说明,而且还以“大牌小标”这一特征作为吸引消费者的噱头加以宣传,消费者对车辆的真实属性有明确的认识,其知情权并未受到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