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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们警惕!多少罪恶假恋爱之名以行

2022年03月08日16:2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成年男性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应当有三大前提,一成年,二自愿,三私密。在刑法范畴内,十四周岁是儿童与一般未成年人的界限,这个界限上下的未成年人伴随着生理上的发育,社交心理的发展,但同时心智尚不成熟,很容易成为部分成年男性以“恋爱”之名进行侵害的对象。

  对十四岁上下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被告人无一例外地提出了两大辩解,一是不知道年龄,二是与未成年人谈恋爱,未成年被害人是自愿的。由于此类案件基本都发生在较为私密的空间,没有第三人,因而在办案中往往出现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辞的情况。

  案例一

  01

  你真的觉得她16岁吗?

  对于是十四岁以下的被害人,法律是不考察意愿问题的,作为儿童,其在性权利方面的认识根本上来说是模糊的,因此不论14岁以下的被害未成年人自不自愿,与之发生了与性有关的行为涉嫌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因此被告人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主观认识成为破解的关键。

  “她说她16岁,我们虽然刚在网上认识几天,第一次见面,我买了手机给她,她主动跟我去了情侣电影院包房,她是愿意的,事后我提出要她做我女朋友,我会等她长大。”这是一个30多岁的被告人与刚刚认识的13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之后的辩解。仅凭未成年人一句16岁,就有了免罪金牌了吗?

  根据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观察可能是幼女的,而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刑事法律条文中很少出现“可能”的字眼,因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疑罪从无”,然而在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性侵案件中,法律条文少有地出现了“可能”的字眼,只要“可能是”,就推定被告人“明知”。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的特殊保护。

  检察官在全面考察了案件证据后发现两人相识不到一个礼拜,在网上聊天仅寥寥数语,相互之间连姓名都不了解,被害人是在校学生,穿着打扮幼稚,言谈举止有少女特有的羞涩和局促。初次见面,被告人作为一个社会经验丰富的成年男子完全应当意识到对方“可能是”幼女,虽然其一直辩解被害人自己说16岁,但是这并不代表其真的“相信”对方16岁。对于被害人年龄的判断是综合判断,而且是常人标准的综合判断。最终该被告人以强奸罪被起诉至法院,由于案发后被害人被确诊为重度抑郁,该罪犯获判有期徒刑六年,赔偿医疗费用3万余元。

  案例二

  02

  她真的是自愿的吗?

  在针对十四岁以上的未成年被害人,是否自愿成为案件的焦点。有一些观点认为现在的女孩子早熟,对于发生性关系这种事情很随便,属于“半推半就”。即使未成年被害人报案的时候说自己不自愿,但是没有明显暴力情况下,有一些人宁愿相信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认为未成年被害人既然没有激烈反抗那就是“自愿”的,作出这个结论的人似乎已经预设了女孩子是心智完全成熟了,对险境预判不够、处置不当难道不正是心智不成熟的表现吗?

  对于任何关系的判断我们都应该考虑关系双方的身体心理力量对比。一方是社会经验丰富的成年人,一方是刚十四五岁的未成年人,在这种交往关系中,显然成年男性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从心理控制到身体优势都是是碾压式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未成年人被推断的“自愿”是否应当作出更严格的解释,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呢?

  在一个案件中,将近40岁的有同居女友的被告人通过微信附近的功能加了十四岁零三个月的在校学生为好友,多次发红包,送小礼物,在认识被害人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在其上学路上,被害人居住的小区楼下守候,在路边和小区的僻静处对其实施猥亵和两次强奸,被害人当时仍身着校服。也像很多案件一样,被告人一直辩解被害人是自愿的,是跟自己在谈恋爱。被害人一直否认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但因怕母亲责骂,她一开始甚至没敢说他是网友。

  从表象来看,被害人确实是自己从楼上下来跟随其到了小区的偏僻处。但是我们不应当高估一个十四岁的在校学生对成年男性的“纠缠”的妥善应对,事实上社会经验欠缺的成年女性在这方面都还不擅长,更可况一个初二学生。被害人陈述,对方出现在小区楼下被怕家长知道,同时被告人说自己收了礼物就不见面,不见面不走之类的话,觉得自己虽然不愿意也只能下楼见一面。

  2013年,两高和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要求: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的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本案中表现出来的成年人先施以小恩小惠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拿人手短”的受制心理,后到被害人居住小区楼下守候,利用未成年人怕被家长和学校知道的恐惧心理,实质上对未成年人的造成了心理强制。我们认为在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案件当中违背未成年人的意愿并不需要明显暴力,心理强制足以胁迫未成年人与之发生性关系,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可,被告人最终被判有罪。

  当然,这是个案,是否自愿这一类的“主观性事实”在证据的采信上确有诸多争议,但是,这个案件为我们怎样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思路。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我们是否应当转变办理一般强奸案件的惯性思维。一般案件中,成年人之间的加害方和受害方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的辨识能力、预判能力以及发生危险时的对抗和保护能力虽有差异但不致悬殊。反观未成年人被性侵的案件双方是量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需要我们在证据的审查、采信中去弥补,全面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份、社会经验、综合环境,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

  破解问题的思路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责难,诸如“你为什么答应见面?你为什么不大声呼救”更多地转向对成年加害方的诘问“你为什么送礼物?你为什么去被害人学校、小区楼下守候?你为什么要和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值得庆幸的是,近年来法律的解释和实践开始越来越多地体现了对此类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

  结语:

  对于企图以恋爱之名侵犯未成年人的成年男性,检察官想说,你自以为护身符的辩解未必每次都奏效。对于十四岁上下的少女,未检检察官想说,你们的美好人生刚刚开始,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学习上才会让你以后真正的社交有一个较好的平台。不要在父母不知道的情况下结交任何成年人朋友,更不要接受礼物,礼物是一道无形的枷锁。

  对于“有女初长成”的家长,检察官想提醒各位,关注她们的社交,关心她们的思想情绪,教育耐心不粗暴。对于学校的老师,检察官想说,教授知识的同时,也不要忽略青春期的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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