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李某(女)是某公司的总经理,年近四十却仍然未婚。尽管平时生意做的很大,但是因为忙事业一直没有一份属于自己的爱情。后来她也注意从自己公司的职员中寻觅自己未来的人生伴侣。
在这之后,刚入职半个月的王某(男)被点名一起同李某一同出差,他把出差的事项安排地很妥当,李某非常满意。
于是李某约王某一块儿吃饭,期间她请王某喝酒,王某本人不胜酒力遂醉去。她开车将王某带回了酒店,欲性侵王某。王某中途醒来,发现了自己的处境,他便灵机一动,对李某说自己喜欢男子。李某遂放弃了对王某的行为。
事后,王某选择了报警处理此事。警方将李某捉拿归案。
注:本案来源自真实案例。摘取案件主要事实,稍加改编。方便阅读!
现假定案情概况部分所述事实均已有证据证实。在此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刑事责任部分进行简要分析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以上条文我们可以看出,也就是说,只有男子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目前来说,妇女无法单独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只能同男子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其中女子处于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地位)
以本案来说,李某只是单独欲对王某实施性侵,该案并未有其他人的参与。而在李某对王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她因为王某的一句话最终放弃了自己的行为。这种情况下,李某的放弃属于能继续实施犯罪但不想继续犯罪,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中止。
但是我们还是要注意,王某本身就是男性。从本罪的犯罪对象上来说,这不符合该罪的法条规定。本罪犯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不能是男性。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李某的行为不是构成本罪的中止,而是根本不构成强奸罪。
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刑法》第237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看到,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也就是所有的自然人。这就比较完美地解决了上述对李某的行为无法定罪的问题。
本罪当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有其明确含义的。该方法的本质不在于方法本身如何,而在于方法所产生的效果是否可以达到压制受害者反抗的地步。在本案中,王某正是因为李某邀请自己饮酒也无法拒绝,所以不得不饮酒致醉。在醉酒的状态下,王某本人已经暂时失去了反抗能力,最终李某才可以实施自己的行为。这符合该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而强奸和猥亵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以发生关系为要素,后者则远远不需要如此。只要后者所为侵害了他人的羞耻心,行为人就会构成本罪。
因此,虽说李某本人是基于王某的一句话放弃了所作所为”,但是其之前对王某的所做所为依旧要负责任:即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既遂。
结语
目前《刑法》对于男性和女性人身权益的保护已经较为完整,只不过是程度上存在差别。
拿本案所涉及的两个罪名来说,前罪的基础刑期为五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后罪的基础刑期为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信之后的《刑法》也会不断对其加以完善,真正为司法实务当中处理类似的案件提供明确的规范,也能做到对于男性与女性人身权益保护的平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