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伦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伦力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鄂9004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伦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伦力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阚继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伦力及其辩护人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伦力采取撬门手段,进入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二组向某1家里,盗得现金20余元。向某1的儿媳胡某发现家里被盗后给向打电话,向某1叮嘱儿媳胡某不要破坏现场,随即于当日7时许向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电话报警,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被害人向某1家一塑料相片摆台上提取指纹一枚。2018年10月3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刘伦力的指纹进行比对,为同一人。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5日下午在被告人刘伦力位于潜江市熊口镇洋湖垸渔场一组40号的家中将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向某2、向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伦力的供述和辩解及审讯视频;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痕)字[2018]7号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9]第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55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2017)沙长监释证字第27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各一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伦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向某1现金2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伦力盗走被害人向某1家里现金34000元和价值45922元的金银首饰,经查,被害人向某1陈述被盗现金29000元及其儿媳陈述被盗现金5000元,而据被害人向某1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案发前后几日有大额存、取款记录,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前提下,认定刘伦力盗窃现金34000元的证据不足;
被害人向某1陈述被盗价值45922元的金银首饰,虽有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但该结论中载明的被盗金银首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金银首饰实物、购买单据或保单等其他有效证明,认定被告人刘伦力盗得被害人价值45922元金银首饰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
被告人刘伦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伦力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伦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伦力退还被害人向某1人民币20元。
抗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当采信;被告人刘伦力供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刘伦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79922元,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综上,原判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有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改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部分正确,应予部分支持: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其中向某1被盗现金29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采信;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明显不实,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建议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刘伦力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伦力盗窃向某1现金29000元的证据不足,一审对刘伦力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均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向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6日案发时王某在儿子向某2重庆万州的家里,2019年7月2日回家清理杂物时,在一楼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黑色短裤内找到一个红色首饰袋,里面放着之前报警称被盗的黄金首饰。
2、向某1儿媳胡某银行卡取款记录截图、张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胡某于2018年7月18日分二次取款10000元,并自述给了王某3000元现金、自己零用花去1000多元,还剩下5000多元。
3、证人冯某的证言、仙桃市佳鑫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过磅单、砖块结算清单、工资明细表、银行卡取款记录等,证实向某1案发前后资金往来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因二审期间被害人向某1在其家中找到之前报警称被盗的黄金首饰,被害人儿媳称被盗的现金5000元无完整证据链证实,对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部分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刘伦力盗窃被害人向某1现金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刘伦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被害人向某1家中黄金首饰未被盗的内容不持异议;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被害人向某1儿媳称被盗现金5000元无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不持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伦力盗窃被害人向某1现金290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抗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和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刘伦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害人向某1及其妻子王某均证实,案发时报警称被盗的黄金首饰已被找到;被害人向某1儿媳胡某取款时间距离案发较久,其个人开支情况除其个人陈述外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对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部分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的意见正确。
2、本案原有证据及二审期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交的证人冯某的证言、仙桃市佳鑫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过磅单、砖块结算清单、工资明细表、银行卡取款记录等证据,因相应票据编号不连贯,且数量少,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向某1案发前的现金收支情况,故不能证明其案发前持有的现金数额。上述证据还显示,向某1银行账户案发后不久有大额现金存入,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现金的来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刘伦力盗窃被害人向某29000元现金的证据依然不足,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伦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伦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原有证据及二审期间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刘伦力盗窃向某1现金29000元的事实,故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刘伦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印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