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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刘强与景华系大学同学,两人相恋两年,大四的时候,刘强提出搬进景华的房子同住,可以省一笔租房子的费用

2022年03月09日11:3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现住临猗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现住临猗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景某某以其丈夫吴某某的名义借给临猗县人郝某4万元,并由杨某担保。因郝某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人景某某在联系郝某未果后,多次向杨某索要,后杨某与景某某达成口头还款协议,杨某归还为郝某担保的40000元本金,并先后于2019年1月21日,2月28日、3月1日将4万元转入景某某指定的姚某银行账户。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景某某、吴某某在杨某已同意还款,且已归还3万元的情况下,向临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归还担保的40000元。2017年5月12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开庭时,杨某当庭陈述了已向景某某指定的姚某账户转账40000元,并出具了银行转账存根。

  景某某向法庭隐瞒了姚某是其女婿,姚某的银行卡由其持有使用,杨某已按要求归还40000元的事实。当庭称没有收到杨某归还的40000元,且不认识姚某,没有给杨某提供过姚某的银行卡号。

  2017年8月22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12日,杨某向临猗县人民法院起诉姚某不当得利民事纠纷,2018年5月7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决姚某归还杨某的40000元。姚某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8月20日姚某撤回上诉,2018年8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维持临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景某某、吴某某在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郝某、李某11份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讯问、询问、查询等光盘二十六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景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就本案的事实,提出如下观点: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1、本案发生的缘由是被害人杨某不承认其向被告人景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2、在杨某尚欠被告人景某某30余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让其家人将涉案的4万元交到法院,由法院退还给杨某,具有明确真诚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4、被告人景某某系初犯、偶犯,应依法减轻刑事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辩护人提出了无罪的法律意见,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该无罪辩护意见作为被告人景某某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意见:

  1、被告人景某某没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并没有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景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吴某某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临猗县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基于二被告人捏造的事实做出错误的裁决,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景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悔过,且其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涉案款项,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理。至于被告人景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景某某应从轻、减轻情节及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邮政银行卡,依法予以返还(卡号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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