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将第二次刑事诉讼中的盗窃事实一认定为自首,会造成量刑失衡,变相鼓励犯罪人诉讼过程中隐瞒其他犯罪事实。在这一观点看来,如果在第二次刑事诉讼中对李某盗窃事实一认定为自首,相对于其在第一次刑事诉讼中就供述出盗窃事实一多了个“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似乎造成了量刑失衡,对于假设“在第一次刑事诉讼中就一并供述盗窃事实一的李某”显失公平。实际上,这种量刑失衡现象并不会出现。依据现有规定,若在第一次刑事诉讼中李某处于羁押状态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一,因是对“同种余罪”的供述,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规定,不属于“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只能酌情从轻处罚,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样就应当以两次盗窃罪做数罪并罚,考虑盗窃事实二的自首及盗窃事实一的同种余罪如实供述后,确定宣告刑。此时,一方面,对盗窃事实一的认定仍要考虑“如实供述”这样的酌定从轻情节;另一方面,在数罪并罚中两罪并罚也会较两罪分别处罚的总刑期为短。这也有着两个角度“从轻量刑”的空间。所以,在第二次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盗窃事实一自首这一从轻量刑情节,并不会相较我们假设的第一次诉讼时一并供述盗窃事实一的情况带来整体刑罚上的畸轻,只是从轻量刑的依据发生了变化而已。这一从轻量刑依据的变化,真实反映了案件的发展过程,不但不是量刑失衡的缘由,反而是客观公正量刑的必然要求。相反,如果武断地排除第二次刑事诉讼中盗窃事实一自首的认定,直接作出判决或仅考虑如实供述作出判决,才是没有完全反映案件过程,对盗窃事实一中犯罪人“经亲友规劝投案”的情节未予适当评价,仅仅作“如实供述”的评价,反倒容易造成量刑失衡。最后,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前罪审理期间未交代同罪名漏罪”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条款立法目的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自首条款的设立目的来看,也应得出上文肯定方的观点,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发挥该条款鼓励和引导犯罪人自动投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犯罪人正是出于追求“自首从轻”的动机,才在亲友的规劝下投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也应坚持宽严相济,只要符合自首实质定义,有认定为自首空间的,就应当积极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