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在缅甸赌博,张某因国内有很多人想找他买麻古,故想在缅甸多买点麻古带回去贩卖。因手头资金不多,就找到李某借款1万元。当时找李某借款1万元的时候,并没有明说是用于购买毒品,但是李某知道他是用于购买毒品,想要捞点高额利息。张某购买了1200粒麻古带回国内,藏至宾馆水槽下,便联系买家前来取毒,在买家前来取毒品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分歧】
在本案中,李某借钱给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定罪量刑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李某的量刑应按照1200粒麻古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李某的量刑只能按照他借给张某的1万元所能购买的麻古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只是纯粹的民间借贷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法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李某主观上明知自己借钱的行为会帮助张某贩毒,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能帮助张某走私、贩毒而获利。客观上实施了借钱帮助张某贩毒的不法行为。李某的借钱行为与张某的走私、贩卖毒品之间具有物理上的因果性。在不法层面上,张某是走私、贩卖毒品罪的正犯,李某是帮助犯或者从犯。
其次,从责任层面个别判断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分别对主犯、从犯、胁从犯规定了处罚原则,所以,对共同正犯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否认区别对待及罪责刑自负的原则。在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对各共犯人应区别对待,依照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罚。所以,各共犯人只能在自己有责的范围内,对共同造成的不法事实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只在1万元以内对走私、贩卖毒品提供了帮助,具有有责性。对张某超出1万元的贩毒行为,李某的行为并没有对其提供帮助,与造成的超出1万元的危害结果,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性。
最后,在量刑上,共同犯罪和单个犯罪没有区别,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法。李某的量刑起点,应该根据他所能提供帮助的1万元所购毒品,予以确定基准刑。
综上所述,李某成立走私、贩卖毒品罪,而且应当以从犯论处。量刑上也应该按照1万元所购的毒品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