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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研究】贪污贿赂犯罪中对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如何认定

2022年03月09日13:1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除了满足法定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还须具备刑法上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条款对国家工作人员一分为二,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又细化分为三类,每一类人员都以从事公务为要件。

  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法〔2003〕167号)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属于从事公务进行了明确,成为司法审判中认定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参考标准。根据《纪要》中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的规定,公务活动应具备职权性、管理性、代表性的特征,应当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相区分,也应与从事公务行为无关的私人行为进行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刊载的“丁利康受贿罪案”裁判要旨中对于如何认定“从事公务”阐述为“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我们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司箐华贪污案” (刊载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为例来分析贪污贿赂犯罪中对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南京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司箐华于1985年4月被南京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从事铁路内外就诊病人的全费、半费收缴工作。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期间,司箐华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私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和“南京铁路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在收缴病人医药费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半费和全费部分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87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款物计人民币170000余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被告人司箐华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司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实收不缴的手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达948700余元,依法应予惩处。司箐华系南京铁路分局录用的国家干部,在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担任挂号员,属于业务管理人员而非劳务人员,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刑法》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司箐华无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司箐华对原判定罪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司箐华在担任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挂号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医药费收入人民币9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司箐华的工作职责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原判依据司箐华被南京铁路分局作为干部录用和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将其列编为业务管理人员等事实,认定司箐华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于法无据。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司箐华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规定,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的认定,改判被告人司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专家点评】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又对何为“从事公务”作出了明确的阐释,并成为司法审判中认定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参考标准。

  《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对于非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职权内容,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同样,行为人从事与公务行为无关的私人行为构成犯罪时,也不应认定为从事公务时实施的犯罪。

  本案中,南京铁路中心医院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司箐华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工作内容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代表其所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属于不具备职权性、管理性、代表性的劳务性工作,其虽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所从事的工作实质上不具有职权内容,不应认定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司箐华犯职务侵占罪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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