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观点
最高院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P159页
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有预决效力。**但是,这种预决效力也存在一定例外,应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比如对于无罪判決中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应当具体分析:(1)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被告人并未参与违法行为等为由而作出的该被告人无罪判決,对以该被告人违法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则应当具有预决效力。(2)无罪判决的作出是因为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即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可能符合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后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实体要件事实作出判决,而不受无罪判决所否定的事实的拘束。**
学者观点
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
生效刑事判決所确认的已决事实
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无疑应对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但是这种预决效力应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第一,有罪判决中的已决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人以订立合同为手段实行诈骗的事实,那么在后行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则具有预決效力。又如被告在前诉中被判重婚罪,在其配偶起诉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不能认定重婚事实不成立,并认为夫妻关系良好,判决不予离婚;第二,无罪判决的已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1)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被告人并未参与违法行为等为由,作为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该判决中的已决事实,对以该被告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预决效力。(2)无罪判决的作出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即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但是符合民事证明标准的,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民事证明标准作出判决,不受无罪判決所否定的犯罪事实的效力拘束。
实务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00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根据谭清祥记载的存单情况以及彭金花、邓涛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彭金花、邓涛以揽储的方式收取谭清祥的存款,并向谭清祥出具了加盖岳阳县信用社公章的存单。虽然在彭金花、邓涛向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中曾使用过“欠条”的表述,但她们确认向谭清祥出具了加盖岳阳县信用社印章的存单。彭金花于2007年8月1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存单已过期作废,存单上的印章系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出具存单是为了让谭清祥相信款项存在岳阳县信用社。邓涛于2007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存单真实,印章系偷盖,存单存根已经销毁,本息共计1100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判决确认彭金花、邓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彭金花职务侵占的本金为552万元,邓涛职务侵占的本金为6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岳阳县信用社主张刑事判决书不应予以采信,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采信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
司法鉴定系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由法院委托,所依据的材料包括刑事卷宗、谭清祥自行记录的账目等,谭清祥所记载的部分资产经核查属实,亦无证据证明谭清祥的资产记录系伪造,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谭清祥的记录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司法鉴定仅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计,存款关系是否存在系由法院作出认定,岳阳县信用社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二审刑事判决及再审刑事裁定均确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岳阳县信用社主张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依据不足。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3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国海对张治生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国海对张治生的侵权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刑一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所确认,张国海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张国海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张治生医疗费1179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中,张国海、张治生对脱落的牙齿为一枚还是两枚各执一词,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该情况,故无法得出张治生因脱落了两枚牙齿确已构成轻伤的结论,基于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指控张国海故意伤害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宣告张国海无罪。但无论张治生脱落的牙齿是一枚还是两枚,张国海均已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张国海关于其已被宣告无罪说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