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宋健,内蒙古嵌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晶,内蒙古嵌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健、张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5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五菱宏光小双排货车(蒙XXX**)到某马场场部东侧绿豆地看望其雇佣的羊倌刘某某,在吴某某驾车离开时倒车将刘某某压伤,后吴某某将刘某某送至跃进马场医院,跃进马场医院医生对刘某某检查后告诉吴某某,刘某某右胸胸骨骨折须转院治疗,后吴某某没有将刘某某转院治疗,而是将刘某某开车拉回案发地,造成刘某某死亡。经尸检报告认定,死者因严重血气胸、肺淤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过失致人受伤后,在医生明确告知其需转院治疗的情况下,而将被害人带回案发现场,并伪造现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罪名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而是出于疏忽大意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且被害人的死亡系由于倒车碾压所致,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救助过程中返回案发现场的行为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且属情节较轻。另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属自首,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五菱宏光小双排货车(XXXXX)到某马场场部东侧绿豆地看望其雇佣的羊倌刘某某,在吴某某驾车离开时倒车将刘某某压伤,后吴某某将刘某某送至跃进马场医院,跃进马场医院医生对刘某某检查后告诉吴某某,刘某某右胸胸骨骨折须转院治疗,后吴某某没有将刘某某转院治疗,而是将刘某某开车拉回案发地,造成刘某某死亡。经尸检报告认定,死者因严重血气胸、肺淤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即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吴某某的到案过程。
3、吴某某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截图照片,反映其在案发当日吴某某手机拨打和接收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某马场卫生院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慢约8分钟。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接受贾某某提交的盛某某手机通话录音,以及扣押吴某某持有的肇事车辆银灰色小货车一辆的事实。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份,吴某某说缺人放羊,后王某将刘某某介绍给吴某某的事实。案发当日上午,吴某某电话告知王某,他倒车把刘某某轧死了。
7、证人张某(某马场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5日13时许,吴某某找人将其接至案发现场。当时死者脸色发青,身体呈左侧卧位,脸部朝南,头部朝东,嘴半张,嘴角有血。事故车辆在死者北侧,车头朝北,车位朝南,车距死者5米左右。死者颈部动脉无波动,没有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已无生命体征。
8、证人张某甲(跃进马场医院院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点多,吴瘸子(吴某某)送来一个外伤患者,说是他的羊倌被车压了,张某甲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者右胸骨骨折后,告知吴某某患者需要转院的事实。
9、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二人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均证实刘某某没有结过婚,没有亲兄弟姐妹,父母已经去世多年,刘某某生前自己一个人生活。
10、证人宋某某(跃进马场医院书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点多,吴某某搀扶一名伤者来到我的办公室,张院长让患者躺在床上,患者说“疼,不敢躺下”,后来患者躺下后,张某甲院长诊断说患者肋骨折了,并告知吴某某患者需要转院。然后吴某某和患者说“车上有羊,我要把羊卸了,然后回来接你”,那个患者没吱声,然后我对吴某某说“那不行,患者需要抓紧转院”,然后吴某某说“行,那我就走”,接着吴某某就搀扶着患者走了。当时感觉患者的状态还行,能用人搀扶着走路,没有感觉是垂危的状态。
11、证人黄某某(兴安盟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6日,汽车销售员张某甲带着吴某某找黄某某买车保险的事实。
12、证人姚红涌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5日10时50分,吴某某给我打第一个电话,我没接到,第二个电话是10时53分打的,吴某某手机号是XXXXXX。吴某某电话里说倒车把人压了,我问人怎么样,他说人好像没事,好像肋骨轧折了,我问他在哪轧的,吴某某说在他家附近,吴某某问我怎么处理,我告诉他赶紧报交警、保险,然后就挂电话了。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1时许,吴某乙来我家取摩托车,说出事了让我跟着去,我俩骑摩托车去的金某某家,再后来到达现场。期间保险公司来了两个人。后来我与李某某去医院接的张某医生。
14、证人盛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盛某某接到吴某某报案提醒短信后,赶往案发现场并与吴某某进行电话沟通的事实。并证实现场对吴某某询问时,吴某某说他当时撞到人后车往前动了一下,吴某某没有说其曾去过医院的事情。
15、证人胡某某(某马场卫生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点多,吴某某拉着其羊倌来到医院诊治,院长检查后说病人肋骨骨折了,需要上别的医院。吴某某说要把车上的羊先放个地方,然后再回来,宋某某书记不同意,说病人这样容易血气胸,需要赶紧上大医院。
16、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10点多,在某马场医院看见吴某某扶着一个人往外走。吴某某说把人撞了,要送乌兰浩特去。伤者当时走路费劲,出汗,嘴里一直喊疼。
17、证人吴某乙(吴某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与张某某骑摩托车赶往案发现场的事实。
1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吴某某曾将一只羊送到金某某家中的事实。
1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系跃进马场生产科科长,在侦查机关委托下,刘某甲经测量,某马场医院到某镇医院实际公里数23.6公里,某镇医院到乌兰浩特市北山口实际公里数47.22公里,某马场医院到乌兰浩特市北山口实际公里数70.82公里。
20、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侦查机关向其告知《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及刘某某血样鉴定文书结果,并将刘某某尸体向其移交的事实。
2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因严重血气胸、肺淤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血样(检材1)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杀虫剂、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毒鼠强成分。
2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死者符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双肺萎陷、心脏破裂、肺静脉根部挫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可于伤后较短时间内死亡。
24、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刘某某因外伤性血气胸导致死亡的说明,证实被害人为六十六岁老年男性,胸肋部损伤严重,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组织受挤压作用损伤严重。在如此严重的损伤基础下,不经紧急救治短时间即导致死亡。
2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从某马场卫生院驾车以正常速度行驶至某镇卫生院的时间,以及继续行驶至乌兰浩特市的时间。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
27、视听资料,案发当日吴某某驾车来到某马场卫生院救治刘某某的视频资料,以及吴某某与保险公司理赔员盛某某的通话录音,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系故意杀人抑或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至附近卫生院进行了救治,在被医生告知被害人可能胸骨骨折需转院治疗后,其为取得保险理赔而驾车将被害人再次拉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厘清此罪与彼罪的核心问题系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及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主观方面。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撞伤后产生法定救助义务确定无疑。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后续的行为导致其法定救助义务未能完全履行,此时其主观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则应通过客观行为及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从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救治本人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并无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卫生院虽明确告知被害人需要转院救治,但并未明确其伤情可以达到致死的程度,卫生院宋某某亦证实被害人离开时尚能在他人搀扶下走动,没有垂危状态;证人姚红涌亦证实吴某某在电话中说被害人肋骨好像轧折了,好像没事,故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因骨折伤致死的结果系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属其认识因素范畴。据此,被告人为取得保险理赔款而未对被害人及时救治的过程中,其放任对方死亡的意志因素也就无从谈起,故在整个过程中,吴某某并未弃被害人于不顾,只是其未能预见被害人会因骨折导致其短时间死亡结果的发生。
进一步分析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致使被告人未能得到救助而死亡,从而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本案中,指控其故意杀人的危害行为只能通过不作为行为得以实现。不作为犯罪的认定,系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经查,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实,“尸检死者胸肋部损伤严重,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组织受挤压作用损伤严重,广泛淤血,......在如此严重的损伤基础下,不经紧急救治短时间即导致死亡”。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亦证实,“死者胸部多发损伤伤情危重,已构成致死性损伤,可于伤后短时间内死亡”。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但可以确定系在离开卫生院至二次返回案发现场期间死亡。自卫生院调取的监控视频能够证实,吴某某离开卫生院时间系当日10时33分,受案登记表显示吴某某电话报警系11时21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符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伤后短时间内死亡结论。又据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从某马场卫生院到达乌兰浩特市的时间大约在一个小时,故在时间上进行分析,认定被害人因未能得到救治而死亡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与在卷证据相矛盾。易言之,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在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其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备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系吴某某过失碾压造成其胸肋部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并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综上,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妥善处理伤者,并制造虚假案发现场,隐瞒事实,虚假供述,依法应当严惩。虽在第三次供述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综合其犯罪情节,自首的立法本意,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亦不应认定情节较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绿豆地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在倒车过程中将他人撞倒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在侦查期间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综合全案及虚假供述、隐瞒事实等情节,不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二五年六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