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2018年实施了一起抢劫后逃逸,其一直隐姓埋名东躲西藏,现因疫情防控原因,各地严格登记出入人员信息,张某自觉无处可躲,便到某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动投案的行为是被迫的,是认识到行为即将败露所以不得已而为之的,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首应从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是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本案张某虽然客观环境因素上看是迫不得已,但是对其行为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张某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