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在陶某处购买陶瓷以欠条方式赊账。2019年8月,经结算,刘某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3.78万元的欠条给陶某。刘某为逃避债务趁陶某不注意,将自己写给陶某的欠条盗走并予以撕毁,陶某无其他证明刘某欠款的证据。次日案发,刘某重新写了一张3.78万元的欠条表示愿意还款。
【分歧】
对于刘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刘某实施了秘密窃取欠条这一行为,但债务的存在不是以是否有欠条为条件的,况且刘某在事后重新写了欠条承认欠款这一事实,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欠条销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按照盗窃罪来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欠条销毁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刘某因购买陶瓷结欠陶某陶瓷款,刘某与陶某之间存在赊账行为,当刘某付清陶瓷款时,陶某就会将欠条归还刘某。欠条是陶某向刘某主张债权的凭证,且在本案中,该欠条是有效证明陶某与刘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刘某销毁欠条,等于将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就等于窃取了陶某3.78万元。
第二,刘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欠条销毁的行为,其盗窃欠条并销毁欠条的目的就是要消灭该债务,逃避债务,非法占有对该笔欠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其在案发后补写欠条的行为是在犯罪既遂后的认罪悔罪的表现。虽然欠条不属于有价证券,但是欠条是具有财物属性的。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即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欠条对于债权人、债务人而言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欠条体现的是陶某对刘某买卖陶瓷的合法财产权,对其双方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当然,如果盗窃别人的欠条并销毁则要另外分情况讨论,不一定就构成盗窃罪。而在本案中,刘某所写的欠条也只有在其付清欠款才能收回,且具有唯一性,其用盗窃手段取回并销毁,致使陶某无法要求刘某陶瓷款,构成盗窃罪,事后补写欠条,也不改变其盗窃既遂状态。
综上,因刘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既遂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