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XX,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3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4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商水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1623刑初4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1年9月份,夏某(另案处理)与商水县固墙镇政府签订苇沟承包合同,后夏某将部分河堤转包给被告人夏XX。2012年以来,夏XX伙同夏某在其承包的苇沟河堤防上非法取土7272。经认定,夏XX在苇沟河取土点的取土量,已人为造成苇沟河排涝防洪标准降低,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夏XX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
(2)固墙镇人民政府苇沟承包合同书
(3)水利工程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苇沟治理工程规划设计书、商水县水利局证明
主要证实,季坡桥西苇沟左岸(北岸)该段取土量7272立方,已认为破坏苇沟河排涝防洪标准降低,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供述,在承包的苇沟范围内没有非法取土,挖土的数量其也不清楚,季坡桥西左岸包给夏XX了。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三四年前7月份的一天,盖房子垫地基需要用土,买的夏XX的土,连运费是五、六十元一车。当时买了26车土。每车能装2方多一点的土。我介绍过其村的曹某2、刘坡村的罗某、李书田、崇礼孙庄的一个人买过土。都是在季坡村村北边,季坡桥西、苇沟河河北沿河堤北边挖的土。
(3)证人毕某1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从夏某手中承包了18亩的河滩地。
(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三四年前,有一天高某给其打电话说让晚上挖土。天刚一黑就开着车过去了,夏XX在季坡桥往西苇沟北岸河堤给其指定好挖土的位置后,其就开始挖土。总共挖四次,共挖有100多米长,三四米宽,1米左右深。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四五年前的一天晚上,到季坡村北边苇沟河北沿河堤北边挖过土。挖土的那片地不知道是谁的。
(6)证人曹某1证言证实,四五年前春天的一天晚上,郁某1问其晚上拉土拉不拉,开着大篷车就去季坡村村北边的河堤那了。挖的土是季坡村北边苇沟河北沿河堤北边的土。
(7)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大概2015年阴历十一月份的时候,通过高某一共拉了50三轮车土,给高某2500元钱。高某是在季坡后桥西苇沟北沿的河堤处挖的土。
(8)证人郁某1证言证实,离现在有四五年,郁某2领着他们去苇沟季坡桥北头路西河北沿,见夏XX在那,挖机也在那里,当时就开始拉土。一共拉了一百多车土,记得是六千多块钱给夏XX了,拉的土是苇沟河堤上的,夏XX联系让挖的土,白天不敢拉土,害怕土管所的逮。
(9)证人郁某2证言证实,拉的土在固墙镇季坡桥西的苇沟北沿河堤,姓夏的说从这往西都是他的土,当时挖土的只有一个挖机,总共有十几辆机动三轮车拉土,三轮车是郁某1找的,拉有100多车。
(10)证人曹某2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高某给其说夏XX那卖土,50多元一车,后高某就开始联系人给我拉土,一共给他们一二千元钱。夏某承包苇沟从李吉村到季坡村,全长有3000多米,他承包后又转包给夏XX、毕某1等人,除夏XX卖苇沟的土外,还有其他人卖土。
(11)证人毕某2证言证实,夏某承包苇沟之后经常卖土,现在他承包的苇沟基本上没有河堤了。夏某承包苇沟之后,又转包给那一片的群众,大约有十多家。夏某承包苇沟之后并没有种庄稼,而是在苇沟河堤、河床内取土。2015年收麦前后,季坡桥西苇沟北沿堤防的土被夏某挖了2米多深。夏某挖土的地方是夏某承包后又转包给夏XX了,他们两个合伙卖土的钱他们两个人分了。毕某1、夏XX也在承包的苇沟内挖过土。
(1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从季坡桥到胡吉交界处北岸有1米多高的河堤,南岸没有河堤。夏某承包之后,他把从213省道到李吉桥北岸河堤及河床的土卖了,从李吉桥往东一二百米处,河堤被夏某挖了卖土了。从季坡桥往西北岸的河堤被夏XX挖了卖土了。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某承包苇沟后,到2012年7月份的时候,夏某在刘坡桥东边苇沟北岸河堤挖土时,被村民反映到镇政府,去现场查看,发现夏某确实在刘坡桥东边苇沟北岸河堤挖土了,然后就给夏某打电话让其停止挖土,夏某当时电话里保证不再挖苇沟的土了。213省道往东到李吉桥之间苇沟北岸河堤在夏某承包的时候,有河堤高低不平,现在河堤基本上没有了,河床内还被挖了二个大坑。
3.被告人夏XX供述证实,夏某和固墙镇政府签订承包苇沟合同之后,我从夏某手中承包2.6亩,承包期限是10年,每亩每年260元,其把钱一次性给夏某了,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夏某苇沟的位置在固墙镇季坡桥西边苇沟北岸,有100多米长。夏某承包苇沟之后,我听说有人经常在那里卖土,于是找夏某给他说我承包的地方能不能卖点土,夏某说你卖土的钱得分给我一部分,要不然就不让卖土,然后夏某提出来卖土的钱得分给他30,他也同意了。后来就回去开始挖土卖,总共卖多少土、卖多少钱其记不住了,其总共给夏某四五千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夏XX在河流堤防非法取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XX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夏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夏XX上诉称:从夏某处承包之前,河道已经被挖了,自己挖的没有鉴定的那么多,仅有1000多方。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夏XX接手之前,就已经有人挖土,夏XX挖了多少不清楚;夏XX接手时河道是否具有排涝功能没有查清,不能认定夏XX的挖土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夏XX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夏XX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夏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XX伙同夏某在其承包的苇沟河堤防上非法取土经鉴定是7272,已人为造成苇沟河排涝防洪标准降低,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夏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夏XX“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辩护人关于“对夏XX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XX伙同他人在河流堤防非法取土,已人为造成河流排涝防洪标准降低,危害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夏XX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刑初4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夏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刑初47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夏XX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夏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看,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